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裕仁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龍茶飲料壹瓶、牛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裕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0 時38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型鐵尺1 支,趁何 麗紅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工 廠1 樓辦公室窗戶未鎖之際,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其內,竊取 辦公室冰箱內之烏龍茶飲料、牛奶各1 瓶,得手後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何麗紅於109 年12月22 日6 時許進入上址工廠時,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裕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裕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審 易卷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何麗紅 證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以及道路與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20日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3頁) ,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窗」 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 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此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江裕仁持用之長型鐵尺1 支,依 其鐵質屬性及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攝得外觀、 形狀、長度,顯屬質地堅硬之器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皆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自係 兇器無訛,則被告持長型鐵尺由上址工廠1 樓辦公室窗戶攀 爬踰越進入其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4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 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日(刑期起算日期 :106 年12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2月13日)。 又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 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確定,與前開案件應執行之殘刑9 日接續執 行後,於108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斯時⑴、⑵案有期 徒刑部分於106 年12月13日已執行完畢),再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200 日,於108 年9 月26日釋放出監,假釋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中之竊盜案件,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 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
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 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 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何麗紅損失或獲得其諒解,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土木業,日薪 約1,000 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江裕仁雖攜帶其所有之長型鐵尺1 支 前往行竊現場,惟依被告所述,此係其工作時量尺寸所用之 物(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曾以 之作為本案行竊之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 得之烏龍茶飲料1 瓶、牛奶1 瓶,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