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0年度,14號
SLDM,110,審原簡,14,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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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美
選任辯護人 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煊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82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美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具狀坦認在卷,並有被告陳秋美、證人鄭銘欽何思謙許榮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室訪談紀錄、 證人吳明哲之廉政官詢問筆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 電話記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室108 年10月9 日北 市環政室字第1083000680號函、被告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 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 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三、次按,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 加重2 分之1 之結果計之。此與刑法總則之加重,適用於一



般犯罪,其加重僅處斷刑之範圍伸長而已,法定本刑並未改 變,二者究有不同。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 種,就借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 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 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 即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加重其刑2 分之1 而言 。於借罪後,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 然胥備,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72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秋美於行為時,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區清 潔隊內湖分隊隊員並兼任副領班,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利用其於斯時擔任副領班之機會,指示 不知情之配偶萬國祥及女婿吳振杰駕車,將置放前開處所之 上開沙發搬至不知情之陳家雯吳振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住 處以供其等使用而竊取之,因一般人尚無從自由進出前開處 所任意取用其內物品,足見被告之身分對該行竊行為有直接 之助益,而認被告應屬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之竊盜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竊盜罪。
四、又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 法第320 條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刑 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後,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 至3 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 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而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 「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 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4 月部分,雖合於前述「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



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犯後業將所 竊得之物返還,參以被告於偵審中深表悔悟之態度,是被告 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 ,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 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由被告於事後指 示不知情之吳振杰搬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科 技分隊留置使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8 年度他 字第3326號卷第34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案件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34 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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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