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
第3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筱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 下:
㈠事實部分:
1.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適台定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林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 該處」為「適台定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福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騎乘至該處」。
2.補充查獲經過為:「陳筱華於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 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 ,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 致告訴人台定宏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 為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離婚、需照顧身心障礙
之子女、現在教養院擔任教養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 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超速 行駛,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