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8年度,179號
PCDM,88,交訴,179,200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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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五號、
二三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正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未懸車牌營業用 大型起重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二號旁即集賢路加油站前方二十公尺處 之吊車停車場,自該吊車場駛出欲右轉往蘆洲方向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大型起重車須派人在車前指引,如無人在車前 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前安全無虞,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吊車場內駛出右轉,致其所駕起重車吊桿 伸入車道,適碰撞沿集賢路由北往南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貿然以超出速限四十公里之五十公里速度,由同進貿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同進貿公司)司機,亦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乙○○駕駛,右前座附載助手蔡 宗訓之車牌號碼DQ─五三九一號自用小貨車,致蔡宗訓經強烈撞擊後,自車內 彈出倒地,因腦挫傷、顱骨、顏面骨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谷健民自首犯罪, 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蔡宗訓之父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分別疏未讓直行車先行、怠於車前 狀況超速行駛肇事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在 場目擊證人周慶瑞於警訊中證陳屬實,復有現場圖、臺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蔡宗訓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 、顱骨、顏面骨開放性骨折當場致死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於該署八十 八年度相字第三0號卷內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大型起重車,須派人在車前指引,如無人在車前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前安全 無虞,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 里;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分別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二車發生碰撞肇事,致乙



○○附載之助手蔡宗訓自車內彈出倒地,當場死亡,且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確因 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高,故 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 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甲○○乙○○分別係 正達公司、同進貿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 害人蔡宗訓死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自首, 業據前來處理現場之警員谷健民製有警訊筆錄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 明其為報案人附卷可按,核與被告甲○○供稱伊報案後留在現場處理等語相符, 是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因疏於一時,致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 逸,且與被害人之父丙○○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 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不願追 究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渠二人各別過失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第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渠等一時失慎 ,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警來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福 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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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進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