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63號
SLDM,110,審交簡,163,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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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
第3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桂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補充查獲經過為「嗣葉桂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2.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載「葉桂珍訴請」更正為「梁素良訴 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桂珍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14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桂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 員警前往處理,復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0頁),且被告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肇致告訴人梁素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 失,但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所提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之金



額,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暨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2 萬4,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93號
被 告 葉桂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桂珍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金湖路與康寧路1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 康寧路1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有梁素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金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致葉桂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碰撞梁素



良上開機車前車頭,梁素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脫 位、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左上肢、左肩、右下肢及 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桂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桂珍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 │ │上開車輛右轉時,未注意直│
│ │ │行而來之由告訴人梁素良騎│
│ │ │乘之機車,而與告訴人機車│
│ │ │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
│ │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梁素良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
│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肇事因素之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
│ │、( 二) 、道路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
│ │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
│ │、監視器光碟各1 份、│ │
│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2張。 │ │
├──┼──────────┼────────────┤
│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
│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
│ │紙 │肇事因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葉桂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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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