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庭岳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
易字第3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庭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庭岳於民國 110 年7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 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63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 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 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 游詩喻受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係自首坦認犯行 ,非全無悔意,又參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 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已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至鉅,及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63號
被 告 莊庭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啟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庭岳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石門方向行 駛,行經淡金路與山豬崛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游詩喻 因協助處理前方車禍而站在車道上,莊庭岳見狀閃避不及, 撞擊游詩喻,致游詩喻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症 候群、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莊 庭岳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詩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庭岳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游詩喻之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
│ │ │有過失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過失之事實。 │
│ │一)、(二)、道路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
│ │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 │
│ │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3 月│ │
│ │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1│ │
│ │095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 │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
│ │見書、監視錄影及行車紀│ │
│ │錄器光碟 │ │
├──┼───────────┼────────────┤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斷證明書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莊庭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