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一榮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14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 塔城街第3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捷運北門站 2 號出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及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薛 雪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 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方,遭被告所駕汽車擦撞, 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顳葉挫傷性腦內 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薛雪香告訴被告邱一榮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