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464號
SLDM,110,審交易,464,202108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振欽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18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汐萬路1 段往新江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江北路交 岔口左轉新江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 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及沿汐萬路1 段往 新江北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劉○寧(民國94年 3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致劉○寧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髖及臀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寧告訴被告古振欽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00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