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45號
SLDM,110,審交易,345,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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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孟邕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22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 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告訴人羅財福所駕駛,在前方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告訴人所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再撞擊前方由莊智全所駕駛,在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胸擦挫傷 之傷害。嗣被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 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 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 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由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該調解書並已記載「兩造同意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 求權,聲請人並同意撤回對對造人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 語,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告訴人告訴部分視為撤回告 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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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