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鎮豪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2 段由臺北往基隆(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大同路2 段44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擊正徒步由該地點南往北方向違 規穿越馬路之告訴人楊阿月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雙側第四至 第九肋骨骨折合併雙側創傷性血胸及雙側肺挫傷、第一胸椎 橫突骨折、第五及第六胸椎棘突椎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 意識喪失、全身多處挫擦傷、嘴唇撕裂傷、高碳酸血症併呼 吸衰竭、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 以上者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8 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