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聲
陳傳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蛇籠網伍組、水桶貳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六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家聲、陳傳益前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 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7891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經查,扣案之蛇籠網5 組、 水桶2 支,均係被告2 人所有且應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 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家聲、陳傳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7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1 0 年5 月2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09 年度偵字第7891號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緩字第641 、628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蛇籠網5 組、水桶2 支,均係被告2 人所共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認在卷,並有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109 年度保管字第1336號)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