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122號
SLDM,110,單禁沒,122,202108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茂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戒毒偵
字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2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玖捌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毒保字第三四0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 號被告馬茂榮施用毒品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7.6 公 克、淨重6.6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7.2 公克、淨重6. 46公克」〉)係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又甲氧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 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 得持有,乃違禁物。
三、本件被告馬茂榮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乙次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依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10 年5 月6 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其 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4.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卷存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109 毒偵588 卷第29至31頁)、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保字第340 號)及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39667號鑑定 書(同上卷第96、97頁)足徵,乃違禁物至明,應予沒收銷 燬。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