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120號
SLDM,110,單禁沒,120,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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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飛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
第21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15號 被告周飛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認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 案查獲之盛裝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毛重0.3623公克 ,附表編號1 )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附表 編號2 )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飛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 字第18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 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1 15號卷第41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 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整體即與毒品無異,皆屬違禁物;從而,聲請意旨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 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備註 │
├──┼─────┼──────┼─────┼───────────────┤
│1 │殘渣袋 │1 個(毛重0.│臺灣士林地│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3623公克) │方檢察署10│,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8 月28│
│ │ │ │9 年度保管│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
│ │ │ │字第2755號│定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109 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卷第66頁│
│ │ │ │ │) │
├──┼─────┼──────┼─────┼───────────────┤
│2 │吸食器 │1 組 │臺灣士林地│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方檢察署10│,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8 月28│
│ │ │ │9 年度保管│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
│ │ │ │字第2755號│定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109 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卷第66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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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