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源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源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偵查,而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 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 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 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經偵查,於110 年5 月31日死 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6 月28日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2 組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 年1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存卷 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應屬違禁物。又扣案吸食器2 組既經乙醇溶液沖洗後驗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吸食器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 ,吸食器2 組自應隨同附著於吸食器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基上,聲請意旨聲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尚無 不可,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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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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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留第二級毒品甲│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⒉毛重:3.3399公克 │
│器1 組 │⒊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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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留第二級毒品甲│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⒉毛重:1.4947公克 │
│器1 組 │⒊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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