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請求人 師嘉驊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師嘉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又因同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裁定、判決顯屬一罪兩罰, 爰請求上開徒刑執行之補償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 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 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 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按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 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 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以裁定命 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 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 院,上揭裁定已於110 年7 月30日送達予請求人親自簽名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然 請求人迄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 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 合,自應予以駁回。
㈡參照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記載,前開本 院91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及91年度簡字第212 號判決, 迄今均未有經撤銷、改判無罪等情,亦無任何請求人因同一 施用毒品犯行有何受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駁回起訴等證 明,是前開裁判仍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裁判,自無從
補正上開補償請求所需法定必備程式之欠缺;如請求人認上 開裁判有誤,應依相關規定,循重新審理之制度尋求救濟, 而非遽然提起刑事補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