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24號
SLDM,110,交簡上,24,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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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
28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51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李坤雄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卷第89、110 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暉壬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 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暉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胸第3 至第9 肋骨骨折、 腰部鈍傷、左肘、右腕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 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 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 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而致人受傷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 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 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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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