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財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交易字第
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財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財福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 路7 段401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401 巷620 弄臨33號 前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後方張仁 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駛 至該處,羅財福駕駛之汽車左前側與張仁淑騎乘之機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張仁淑因而人車倒地,導致張仁淑受有右膝 、左手掌挫滅傷等普通傷害。嗣羅財福於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仁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財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淑(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0 年 度偵字第4449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1頁、第65至68頁) ,並有祐民聯合診所109 年12月5 日一般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 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A 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 張、現場 車損照片14張、A 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光碟1 片等證據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38至52頁、偵卷後附之光碟 片存放袋),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適當之職 業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6頁),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 規定,謹慎行車,而依現場照片、監視器及A 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可知,事故當時為接近中午、晴天、現場視距 良好且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仍疏未注意禮讓其左後方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肇 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至堪認定。且告訴人確 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左手掌挫滅傷等普通傷害,堪認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告固曾辯稱本案案發地點非道路一情。查案發地點 非屬道路範圍乙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8頁),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 定有關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縱可認本案案發地點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惟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原則上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 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行為,亦 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自不因非屬道路而影響 上開注意義務,則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影響本案過失之認定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66 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 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 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來往之車輛,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普通傷害,並造成告訴人生活 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然告訴人具狀 稱不願意原諒被告,且不用安排試行調解,請法院依法量刑 即可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2-1至82-2頁),導致最終未 能達成和解,自難徒以未達成和解之結果逕而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仍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 交易卷第9 頁),堪認其品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目前因疫情之故月 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離婚、與已成年之子同住、領有第一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焦慮症合併 失眠症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 第6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