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4號
SLDM,110,交易,6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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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翊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2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1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85 號 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由內 側車道向右往外側車道變換行向,適告訴人吳艾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葉○忻(未成年)、 葉○婷(未成年),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詹翊上開車輛右 後方,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 傷併瘀青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葉○婷 因而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葉○忻因而受有左側大 腿大腿區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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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