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偉中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 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春 街交岔口機車停等區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圓 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駕駛車輛應注意其他車輛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已發現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竟為搶在 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貿然搶越通行,適有告 訴人雷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春街 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致被告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 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59號卷第5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