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8號
SLDM,110,交易,58,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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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致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晚上6 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286 巷朝該路段與大同路1 段之路口方向行駛,於同日晚 上6 時40分許,駛至該路口,左轉至大同路1 段朝臺北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孫勝烜沿大同路1 段219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步行 通過該路口,其見狀閃煞不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 因此撞及孫勝烜之左膝,致孫勝烜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李 致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 肇事者前,向接獲孫勝烜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勝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李致瑋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286 巷行駛至該路段與 大同路1 段之路口,左轉至大同路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時, 適有告訴人孫聖烜沿大同路1 段219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步行 穿越該路口,其所駕車輛在告訴人前煞停後,告訴人有表示 遭其撞到並報警,其於警方到場後有駕車搭載告訴人至醫院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左轉時看 到告訴人在我右側前方2 大步,告訴人持續走過來,我就立 刻煞車,我沒有撞到他,之後他拍我引擎蓋,並走到我駕駛 座旁拍我車窗說我撞到他,他說要報警,我說好,並跑去詢 問附近店家地址,他如果有被我撞到,怎麼沒有摔倒,而且 我們送他到醫院後,掛號都還沒完成,他就一直要求我們先 離開,我懷疑他是否真的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日晚上6 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286 巷朝該路 段與大同路1 段之路口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 駛至該路口,左轉至大同路1 段朝臺北方向行駛時,適有告 訴人沿大同路1 段219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該路口, 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前煞停,告訴人向被告表 示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到,欲報警處理,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 後前來現場處理,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腿部疼痛,被告即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去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就醫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下稱偵 卷】第11至13、43至45、79至8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孟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稽 (見偵卷第18、39至40、79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方獲報前往現場所拍 攝之現場及車輛相片共11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37、51 至56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並未撞到告訴人,並質疑告訴人之傷勢 並非係其造成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



致指證稱:我當時徒步行走在大同路1 段219 號前要過馬路 ,要到對面大同路1 段284 號,我走在斑馬線上時,突然被 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從大同路1 段286 巷行駛出來,要 左轉進入大同路1 段往臺北方向,在他轉過來時就撞上我了 ,他的車頭撞到我的左腳膝蓋,導致我左膝挫傷,當時我有 以手阻擋他的車頭;警察到場後,我有跟員警表示我想先至 醫院就醫,被告就開車載我到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 39至40、79頁),核與被告於先後2 次接受警方詢問時所供 :我左轉到大同路1 段239 號前斑馬線時,突然有1 行人衝 出,當下我馬上煞車,該行人用手阻擋我的前車頭,後來跑 到我駕駛座跟我說「你撞到我了」;警方來之後,有說可事 後到警局做筆錄,告訴人因腿部疼痛,說要先去就醫,我就 先載他到汐止國泰醫院診治,並要跟他談和解等語(見偵卷 第12、44頁)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轉至大同路1 段219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前時,車頭 確甚接近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伸手阻擋該車車頭;參以證 人即被告配偶李孟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拍我們的引 擎蓋,之後走到駕駛座車窗說我們撞到他,我先生就問他是 否要報警,告訴人說要報警,我們說我們不知道這邊的地址 ,告訴人就到對街的1 間家具行問地址,警察之後有來,當 時我在車上,後來我們有開車送告訴人去醫院,因為被告說 警察說也沒有大傷,不需要救護車,就叫我們載告訴人去醫 院,當時告訴人好像說膝蓋有一點痛,我問他「還好嗎?」 ,告訴人說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說我撞到他,我當時有問他是 否要報警,他說好,因為我們不知道地址,告訴人就跑去詢 問附近的店家地址等語(見偵卷第81頁),則由告訴人於被 告煞停車輛後,旋上前告訴被告遭其撞到,並表示要報警, 且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示其腿部疼痛,欲先前往醫院就醫 等反應,以及被告於告訴人表示遭其撞到時,係詢問告訴人 是否要報警,而非與之爭執,於警方到場後,猶未否認撞到 告訴人、質疑告訴人並未受傷,並於告訴人表示欲先去就醫 時,即駕車搭載告訴人至汐止國泰醫院就醫及欲與告訴人談 和解等行為,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 及左膝並因此受傷等情,確為事實。
㈢至於證人李孟珊於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案發時 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 ),然觀其所證:案發時我坐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的副駕 駛座,當時我們是從小巷子綠燈要左轉大同路,左轉到斑馬 線前停下時,我就看到告訴人站在分隔島那,是在我左前方



、在我們車子駕駛座前方的大燈旁,告訴人就拍我們引擎蓋 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與被告於警詢所辯:當時綠 燈,我要左轉進入大同路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當我左轉到 大同路1 段219 號前斑馬線,突然告訴人衝出,當下我馬上 煞車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當 時我已經有禮讓第1 波行人,我就準備左轉,我鬆開煞車準 備前行,告訴人在我右前方2 大步,持續走過來,我就立刻 煞車等語(見偵卷第12、81頁)未盡相符,衡以證人李孟珊 乃被告配偶,其證詞容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其證詞又有 前述與被告辯解不符之處,自難僅憑其證詞即認被告之辯詞 為真。
㈣又告訴人於109 年1 月15日晚上7 時51分許,至汐止國泰醫 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左膝挫傷一節,有該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該醫院110 年6 月8 日(110 )汐管 歷字第0000003742號函所附告訴人之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 護理評估表、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醫囑單急診繪圖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27至33頁),堪以認定 ;被告固辯稱:本件並無告訴人傷勢的相片,醫師可能係依 照告訴人的陳述就開立診斷證明書給他,無法證明告訴人確 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75、81頁),然觀之前開汐止國泰 醫院提供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其內已明確記載醫師診斷之結 果為告訴人左膝挫傷,且護理人員當時有使用彈性繃帶處理 ,並有開立3 天份藥物予告訴人,已足認告訴人就醫時確實 左膝挫傷,而醫師本無就病患受傷部位拍照之義務,於病歷 中記載診斷結果即已足,又告訴人既已就醫,其未自行就傷 勢拍照,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徒以無告訴人傷勢相 片乙節,空言指摘汐止國泰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所為記載可能有所不實,自非可採。再者,告訴人前往就醫 之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9 年1 月15日晚上6 時40 分許僅相隔約1 小時,時間堪稱緊接,且係被告直接從事故 現場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汐止國泰醫院,而告訴人受傷之部 位與傷勢,亦與其指訴之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左腳膝 蓋乙情相吻合,可證告訴人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左 膝挫傷之傷勢確係因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撞及 所致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倘若我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豈可能沒跌倒, 還立刻走到我車窗旁拍我車窗,之後又跑去問商家地址,顯 然不合理云云。然衡諸一般人駕駛習慣,駕車轉彎時本會減 速,被告於左轉撞及告訴人前,理應已將車速減慢,則其所 駕車輛撞及告訴人左膝時力道應非大,是告訴人仍可維持身



體平衡而未跌倒在地,應屬合理,又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殼 堅硬,緩慢行進間撞擊告訴人左膝,自可能造成自訴人之左 膝挫傷,尚難僅因告訴人於案發時未跌倒在地,即可認被告 所駕車輛未撞到告訴人;再挫傷乃鈍性打擊直接作用於人體 所導致的非開放性損傷,輕度挫傷一般為毛細血管出血,加 上局部損傷引起的水腫,造成腫脹,疼痛明顯,挫傷發生後 ,受傷部位一般沒有皮膚的破損,或者只存在表皮的輕度擦 傷、局部腫脹、疼痛、青紫,或是出現瘀斑,壓痛明顯,此 乃本院從事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本件告訴人左膝被撞後之 傷勢既僅為挫傷,並非嚴重,當不會影響其行走能力,是其 為得知所在地址以報警,忍痛步行甚至跑至附近商家詢問, 應係可達成之事;況且,告訴人若非確有遭被告所駕車輛撞 傷左膝,何以其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會對被告表示其腿部 疼痛,並立即請被告載至醫院就醫?而倘被告並未撞到告訴 人,為何會於告訴人表示腿部疼痛時,載送告訴人前去就醫 並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非得為 有利於伊之認定。
㈥再關於被告所指其載送告訴人至汐止國泰醫院就醫時,告訴 人一直要求其離開,並說他不看醫生了乙節(見本院卷第75 頁),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我在醫院沒有說不看醫生 了,事實上被告與他老婆有到醫院1 樓櫃臺陪我一陣子,直 到我女友到醫院1 樓櫃臺,他們才離開,我當時是跟他們說 等我女友來,他們就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參以證人李孟珊於審理時所證其等載告訴人到醫院後,有 與告訴人一起到醫院門診櫃臺,告訴人的老婆在其等離開前 有到醫院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告訴人前揭所述尚非不 可採;況倘如被告所質疑,即告訴人因實際上並未遭撞擊、 亦未受傷,故而於抵達汐止國泰醫院後即極力要求被告先行 離開,告訴人應會選擇自行就醫,而無為要求被告搭載前往 醫院後,卻一直要求被告離開等異常行為之必要,被告此部 分所辯有違常理,難以採信。至被告另稱:告訴人於事故發 生後將屆6 個月始打電話要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提告,故意不給伊調閱監視器、找證據反駁的機會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然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及何時為之乃其 權利,非得僅因其於告訴期間將屆始要求賠償及提告,即謂 其告訴乃虛捏,況被告於告訴人109 年6 月11日提出告訴之 後,先後數次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俱未要求調取監 視器,有其歷次筆錄可參,其迄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聲請, 並據以主張告訴人係故意於告訴期間將屆方提告,致其無法 取得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洵非合理。




㈦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 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市區 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近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撞及告訴人之左膝 ,而發生本件事故,其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 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㈧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 取案發時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5頁), 惟案發迄今已逾1 年半,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應已不復存在而 不能調查,且如前所述,依前開證據,已足證明告訴人確有 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膝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 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撞擊告訴人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為刑法總則之加重,雖有誤會,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4頁) ,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並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 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4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 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確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以前詞否認犯行 ,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微,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子女、現與配偶同住、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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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