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833號
CTDM,106,交簡,833,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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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倉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巨帆交通有限公 司,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不詳車牌號碼之半拖車(以下合稱營 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經過成功路與民主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 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而 由林志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 該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陳維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職業用半聯結車,林志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頭皮撕裂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黃國倉於本件交通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國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有駕車肇事 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與證人陳維隆分別於警詢 證述在卷,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 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於車輛行駛中,應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 黃國倉考領有普通聯結車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故對於上開規定 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職業半聯結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



駛之小客車,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案之車禍 事故,更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背部撕裂 傷之傷害一節,亦有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職業用半聯結車載送貨物業,案發 當時甫卸貨完畢欲返回公司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 詳,是駕駛職業半聯結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據此,被告本件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其駕駛上開職業半聯結車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並進而接受 裁判,核其所為,與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職業半聯結車 載運貨物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 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 院移付調解及定期開庭調查均未到場,以致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 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除造成 告訴人前揭傷勢外,亦造成告訴人另受有肝功能指數 異常之傷害,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前揭告訴人所受「肝功能指數異常」之傷 害亦係本件車禍所致,無非係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資為論據。然本件告訴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遭被告所駕駛之職業用半聯結車由後方追撞,衡情「 肝功能指數異常」係指肝臟發炎指數( GOT 、GTP)超 過正常值,多數為慢性B 型、C 型肝炎患者,抑或生 活與飲食習慣不良、過度勞累所導致肝臟發炎症狀, 告訴人因車禍撞擊之結果,導致「肝功能指數異常」 之身體內部器官發炎,則屬難以想像,前揭疾病應係 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之,上開傷勢是否確係 因本件車禍所致,實難遽以認定。本院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致被害 人受有「肝功能指數異常」傷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認此部分亦屬本件被告所造成之告訴人傷 勢,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 失傷害部分係被告同一過失犯行所致生之不同結果, 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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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