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被 告 許家菘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家菘於民國109 年3 月初某日,透過網路廣告,向真實年 籍不詳自稱「成哥」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時,經「成哥」告 以工作內容,係提供其個人帳戶給「成哥」所屬之集團經營 球版,並按「成哥」指示,自所提供之帳戶內提款上繳「成 哥」,每次提款,可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 元不等之酬勞後,明知現今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 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 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 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 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 動之情事,此尤以詐騙集團為然,故得推見若貿然接受前開 工作,實有與「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與洗錢 犯罪之虞,然因需款孔急,竟仍率爾應允,進而與「成哥」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惟至少達2 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使「成哥」等共犯逃避刑事 追訴,暨隱匿其等特定之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許家菘已經加入「成哥」等人 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由許家菘將其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申 辦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 辦之第000000000000號等兩個帳戶(下分別簡稱為新光銀行 、富邦銀行帳戶),提供給「成哥」做為詐欺、洗錢的犯罪 工具使用,並負責在「成哥」等共犯詐騙被害人成功,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其前開兩個帳戶後,由「成哥」遣人騎車接送 其出面領款;而「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在取得許家菘提供 之上開兩個帳戶後,並即有下列兩次犯罪行為: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YiXuan」、「林霆」透過網路結識 賴偉婷後,向賴女佯稱:可以向渠等投資,以求獲利云云 ,使賴偉婷陷於錯誤,遂依「YiXuan」、「林霆」指示, 於109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16分許,將60000 元轉至許家 菘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林霆」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即 透過「成哥」指示,遣人騎車接送許家菘持提款卡,於當 日下午3 時18分許,將上開賴偉婷之匯款提領一空,事後 許家菘再依「成哥」指示,將取得之前開贓款轉交給該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取2000元之不法報酬。(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林」、「李誠」透過網路結識李 擎後,向李擎佯稱:可以向渠等投資,以求獲利云云,使 李擎陷於錯誤,遂依「林林」、「李誠」指示,於109 年 3 月13日下午6 時1 分許,將17000 元轉至許家菘之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內;「林林」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即透過「成 哥」指示,遣人騎車接送許家菘持提款卡,於當日下午6 時7 分許,將上開李擎之匯款提領一空,事後許家菘再依 「成哥」指示,將取得之前開贓款轉交給該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從中分得2000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李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賴偉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賴偉婷、李擎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均 同意引用上開筆錄做為審判資料,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 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 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 贅。
二、訊據被告許家菘固坦承將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富邦銀行兩個 帳戶提供給「成哥」使用,並兩次代「成哥」提領上開帳戶 內存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成哥」說帳戶是做球版用的,如果賭客賭輸,我可以分到2 到3 成的佣金,但若賭客贏了,我也要分擔2 到3 成的損失 ,與我聯絡的只有「成哥」而已,我沒見過其他人,我也是 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賴偉婷、李擎分別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投資為名,實 施詐騙,其中賴偉婷將60000 元匯入被告在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擎則將17000 元匯 入被告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 戶,而該兩筆匯款亦隨即在事後遭被告領走,上繳「成哥 」等事實,業經賴偉婷、李擎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362 號卷第121 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卷第11頁) ,並有李擎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林林」及「李誠」之 LINE對話紀錄,賴偉婷匯款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在新光銀 行、富邦銀行上開兩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 附卷可稽(同上第13484 號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93頁, 第32362 號卷第252 頁,第13484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32362 號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可堪信實。(二)被告在偵查中供承略以:我在網路上看到應徵球版的廣告 ,對方問我說要不要佔球版2 成的成數,對方是一個網路 上叫「成哥」的人,「成哥」跟我說如果客人輸的話會匯 錢到我上開帳戶,但如果客人贏的話,我要匯錢到對方指 定的帳戶,我只有做一天而已,我發現一天內我的帳戶匯 入幾十萬,我就發現異常了,我總共提供富邦銀行、新光 銀行的存摺、密碼給對方,對方請我自己去領錢,然後在 特定地方把領出的錢交給「成哥」,我領過3 到5 次錢, 「成哥」都會派人騎著機車載我去領錢,都是我本人去領 錢後,再交給對方,對方現場會給我2000元至3000元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卷第171 頁),除可知被告名下之上開兩個帳戶,確係其交給「成 哥」使用以外,並足認被告所稱的工作內容,無非即提供 個人帳戶給「成哥」使用,並為「成哥」提領帳戶內存款 之車手工作而已,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 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 人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 便,即使持提款卡提款,操作上也甚為單純易行,換言之 ,如係單純提款,實無假手他人之必要,然「成哥」不此 之圖,反迂迴對外徵求人頭帳戶,甚且以一次提款2 、3 千元的代價,要求提供帳戶如被告者出面為其提款,再另 行覓地轉交,非惟如此,依被告前引供詞,「成哥」且係 遣人騎機車接送被告提款,如此層層轉折,可知「成哥」 種種作為,其意不外在隱身幕後,避免自身曝光,另一方
面,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 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 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 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 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當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以 上各情相互對照,即便以一般人而言,也理應可以發覺中 間必有蹊蹺,進而推知若貿然接受上開工作,不免有與「 成哥」及其同夥共同從事詐欺犯罪之虞,被告係76年11月 生,109 年3 月間提供本案2 個帳戶給「成哥」時,已32 歲,心智正常,又係高中肄業(本院110 年8 月9 日審判 筆錄第6 頁),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年齡、智識及社 會經驗,對前述各節,當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仍貿然將本 案之2 個帳戶提供給「成哥」使用,並數次按「成哥」指 示提款,更佐以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你稱你只 做一天,為何在3 月16日還有去領錢」時,猶坦承:「因 為我拿某個帳戶去領,隔天這個帳戶就不能用了,我不知 道為何還有其他天去領錢的紀錄,我記得我的帳戶都是一 天就無法使用」等語,稍後並再向檢察官供稱:「林志峰 、吳鴻的帳戶都不是交給我,是交給潘英志」等語(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卷第39頁),益 見被告對「成哥」等人係從事非法行為一節,並非全然無 知,至此,堪信對被告而言,縱使「成哥」果然藉其帳戶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與「成哥」等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再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係洗錢行為,前述規定所指之「特定犯罪」, 依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在 內,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且因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故,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 定加重其刑(其詳另如後述),核屬犯前引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無誤,而詐欺集團使用蒐購或詐來之人頭 帳戶做為行騙工具,以各種不實藉口,誘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再行提領花用,因係人頭帳戶之故, 難以追查真正之取款人,準此,應認詐欺集團遣人自人頭 帳戶中提領被害人匯款之提款行為,本身不僅具有移轉犯 罪所得之效果,復同時製造出被害人匯款去向之斷點,妨 礙檢警循此追查相關金流,除產生隱匿前述特定犯罪所得
之作用外,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得以隱身幕後,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上情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如前所述,被告也不 能諉為不知,是堪認被告在提款當下,主觀上也具有洗錢 故意,從而,被告所為,除係犯前述之加重詐欺罪以外, 亦屬洗錢行為,而應併依洗錢防治法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另查,依被害人賴偉婷所述,渠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有「YiXuan」、「林霆」2 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32362 號卷第123 頁),又依被害人李擎 所述,與之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也至少有「林林」、「 李誠」2 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頁),基此,再加計提款之被告,及「成哥」與 「成哥」所指派接送被告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知 在個案中參與詐騙賴偉婷、李擎之共犯人數,均已達3 人 以上,而被告雖因僅負責提款,對實際行騙被害人之詐騙 端成員如上述「YiXuan」、「林霆」、「林林」、「李誠 」者流,未必知悉或有所接觸,然其至少接觸過「成哥」 及「成哥」遣來接送其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則無疑問, 由是,自堪信被告可以認知其共犯的同夥人數,連同其自 身在內,至少均有3 人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略以:伊以為「成哥」是在作球版,提款並無 報酬,係按「成哥」與賭客之輸贏抽成或分擔損失,且伊 僅見過「成哥」1 人云云,意指其不知「成哥」從事詐欺 與洗錢犯罪,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先前所 稱:「成哥」會派人騎機車載伊去領錢,再找地方把錢交 給對方,每次提款可以獲得2 、3 千元等語可知,被告實 際上所從事者,即為車手之提款行為,而刑法上之故意, 並不以明知為必要,如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 行為人之本意者,仍應認有故意,被告在從事前開車手工 作時,主觀上如何有預見犯罪發生之可能,且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故仍應認有犯罪故意等情,則已如前述,至 被告縱然與「成哥」共同經營球版,衡情,也不影響前開 事實之認定,遑論被告既係上網謀職,理應尋求有固定報 酬之工作,其本身又無如何財力,委難想像單憑其提供兩 個個人帳戶,即突然加入「成哥」從事球版賭博,甚至可 以分擔兩成盈虧之理,何況被告對此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 ,以憑調查,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顯無可採,再者, 被告為「成哥」提款,次數不多,合作時日尚短,「成哥 」對其認識不深,則「成哥」為免被告將提領所得之贓款 私吞入己,遂委派同夥接送、監視被告,並即時向被告收
取詐欺所得,與常情吻合,被告此後翻異前供,辯稱僅與 「成哥」單線聯絡,並不知悉有其他同夥云云,亦係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兩次為「成哥」提領被害人賴偉婷、李擎之匯款,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成哥 」及「成哥」遣去接送被告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3 人與「YiXuan」、「林霆」就詐騙賴偉婷財物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3 人另外與「林林」、「李誠」 就詐騙李擎財物之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各該犯行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提領被害人賴偉婷之匯款, 所為既係在接力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最終之取款階段,使犯罪 臻於既遂,亦係在移轉該筆犯罪所得,著手開始洗錢犯罪, 是其該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2 罪間,行為有部分重 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領被害人李擎之匯款,其論 罪亦同。依上計算,被告共犯兩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雖 然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法亦復雷同,惟被害人與被害 所得均不相同,且被告在提領賴偉婷受騙匯出之款項時,也 無從預見稍後有李擎受騙之匯款,是以,被告所犯上開兩罪 ,主觀上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亦可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
四、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 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 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 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 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 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 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 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然所謂之集團性、組織性犯 罪,有首謀倡議者,有盲從附和者,不一而足,各人在集團 組織內所佔的地位高低,未必相同,本案被告係最下層之提 款車手,在整個詐欺犯罪中屬於工具型角色,替代性高,此 與上層之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在集團中處於最外 圍,地位最低,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加入「成哥」等人之詐 欺集團,是以,能否僅因被告參加此類型犯罪,即推論其必 然有相當惡性,須從嚴論處?並非無疑,再者,被告係在被 害人受騙匯款後,出面提款,並未參與「成哥」等人先前詐 騙被害人匯款之階段行為,換言之,被告接力參與本案犯罪 ,其情節也非前述立法理由所謂之「多人共同行使詐術之情 形」可比,綜上,本案被告個人之犯罪情節,是否已經合乎 上述立法理由所預設之加重處罰事由?似非無疑,參酌被告 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賴偉婷、李擎分別達成和解,並全數 賠償2 名被害人之損失,有李擎出具之收據1 份及被告匯款 之交易明細3 份存卷可考(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80 號卷 第61頁、109 年度訴字第578 號卷第77頁),足徵其已有明 顯悔意,並盡力補過,所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7000 元,也大 於其所獲取之4000元不法報酬,佐以其犯罪動機起始於求職 ,因貪於小利而心存僥倖,難認有如何之惡性,本院因認即 使對被告科處最低之1 年有期徒刑,其情節在客觀上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猶嫌過重,尚屬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兩罪,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哥」擔任提款車手,兩次共同詐騙被害人 財物,所為殊無可取,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本不宜輕縱,姑 念其係因貪於小利,短於思慮,以致觸法,尚非有如何之惡 性,兩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合計雖達77000 元之多,然實際 僅從中分得約4000元,事後並已與賴偉婷等2 名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全部損失,此如前述,賴偉婷、李擎並均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第37頁 、109 年度審訴字第880 號卷第59頁),另斟酌被告此前並 無相類之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係高中肄業,現今從事電信外包的正當 工作,現需撫養妻子、小孩與祖母,負擔實際家計及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再斟酌被告在一天內 兩次領款,所犯2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並有事實上之關聯性 ,如累進其刑,似有重複評價之虞,不免過苛,並考量其因 前述犯罪所彰顯之人格特質與反社會性、對刑罰之適應性, 以及因服刑所可能招致之身心影響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10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刑案紀錄表可考,無 從予以緩刑,又依被告所述,其分得的款項約2000元(109 年度審訴字第880 號卷第38頁),縱以兩次共4000元計算, 惟其實際返還給賴偉婷等2 名被害人達77000 元,已超過前 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無須再行沒收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