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丁○樁等411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代 理 人 李芝娟律師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 告 陳柏廷
陳慧穎
林玉芬
鐘婉玲
鄭權
鄭兆捷
周宏瑋
邱柏銘
廖俊明
沈浩然
盧建佑
上列聲請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陳柏廷、陳慧穎、
林玉芬、鐘婉玲、鄭權、鄭兆捷、周宏瑋、邱柏銘、廖俊明、沈
浩然、盧建佑等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續一字第1 號、108 年度復偵續字第1 號、108 年度復偵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陳柏廷、陳慧穎、 林玉芬、鐘婉玲、鄭權、鄭兆捷、周宏瑋、邱柏銘、廖俊明 、沈浩然、盧建佑等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復偵續一 字第1 號、108 年度復偵續字第1 號、108 年度復偵字第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 10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等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分別於10日 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收受處分書及聲請交付審 判日期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9至311 頁、卷109 【見本裁定附表二卷宗代碼表】 、110 卷外另附之送達證書),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柏廷為八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下稱八仙樂園)董事長,被告陳慧穎為八 仙樂園總經理,被告林玉芬為八仙樂園行銷業務部總監(下 稱總監),被告鐘婉玲為八仙樂園業務部主任、被告鄭權為 八仙樂園管理部副理、被告鄭兆捷為八仙樂園運作休閒部代 理組長,被告周宏瑋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街○段00巷0 弄00號,下稱瑞博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呂忠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後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則係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邱柏銘為東世多媒體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世 公司)硬體總監,被告廖俊明為千祥舞台有限公司(下稱千 祥公司)負責人,被告沈浩然為呂忠吉之友人,被告盧建佑 則為當日活動之志工。
二、呂忠吉欲舉辦售票之大型彩色派對活動,提供歌手演唱、DJ 播放音樂等節目,並規畫工作人員分別以手持空氣槍、二氧 化碳鋼瓶氣體推進噴筒及手持二氧化碳鋼瓶等方式,對入場 民眾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以及提供色粉供場內民 眾相互潑灑,以炒熱現場氣氛為號召,於104 年6 月17日, 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樂園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價格,自10 4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租用八仙樂 園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如附圖所示「快樂大 堡礁」、「歡樂海岸」區域(下稱系爭活動場地),舉辦「 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彩 色派對),由被告邱柏銘統包彩色派對所需舞台架設、特效 、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並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 案外人楊勝凱,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轉包予被告廖俊明,被 告沈浩然受邀到場擔任工作人員,被告盧建佑則應募至現場 擔任志工處理派對雜務。是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 鐘婉玲、鄭權、鄭兆捷、周宏瑋、邱柏銘、廖俊明、沈浩然 、盧建佑等均為從事下述業務之人。
三、詎料,
㈠、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分別身為八仙樂園業者及經營 管理之高層,均負有八仙樂園不得提供園區內未經交通部觀 光局許可作為觀光旅遊設施之活動場地予瑞博公司使用、依 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不得將八仙樂園設 施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園內設施,以及對呂忠吉有無 承作上開活動之能力,及活動現場、消防設施、救難人員之 配置及逃生路線之規畫是否妥當等注意義務,竟均疏未注意 系爭合約所載之活動場地,違反上開行政法令且未取得對外 開放之許可,且未落實對呂忠吉籌辦彩色派對活動提供予消 費者之安全設施之監督,任由被告即八仙樂園總經理陳慧穎 與瑞博公司訂約,提供系爭活動場地以舉辦彩色派對活動。㈡、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鐘婉玲、鄭權、鄭兆捷、周 宏瑋、邱柏銘、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均本應注意色粉屬 易燃物質,應注意火源或熱源,避免引燃粉塵,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04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派對接近尾聲之際,由被告沈浩然 、盧建佑分別站在舞台上面向觀眾之左、右側,手持二氧化 碳鋼瓶朝舞台上放置之成堆色粉噴灑時,因色粉遭舞台上西 北側之電腦燈2 號吸入後,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繼而造成 現場粉塵閃燃,致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死亡 ,或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
㈢、於上開粉塵閃燃意外發生後,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 未善盡樂園業者、管理者對於園內消費者發生意外時之緊急 救難責任,除因疏未事先規畫相關安全措施,以致無法及時 提供足夠人力協助上開受傷人員就醫、提供大量清水、乾淨 毛巾及紗布等醫療用品供使用外,亦疏未開啟園區後門便利 救護車進出執行救護工作,致被害人、告訴人傷勢延誤救治 而有加劇之情形。
㈣、被告鐘婉玲於案發時職掌八仙樂園之團體業務開發承攬,負 責樂園場地之出租、包園等業務,被告鄭權負責樂園設施、 場地維護等事宜,被告鄭兆捷負責規畫救生員等人力調度作 業。其等均明知系爭活動場地乃觀光局命令禁止對外開放區 域,且參加上開彩色派對民眾可能上達萬人等情,理應事先 規畫派對之場地安全、緊急救難等維護遊客安全之必要事項 ,始得將上開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基於其等職 掌協助八仙樂園將上開有高度發生意外危險之場地提供予瑞 博公司,復於上開粉塵閃燃意外發生後,均未及時提供緊急 救難物資,使得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未能及時接 受緊急救護,眾多傷者因而錯失燒燙傷之黃金救援時間而傷 情加劇。
㈤、因認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鐘婉玲、鄭權、鄭兆捷 、周宏瑋、邱柏銘、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等人均涉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重傷害、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 嫌。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詳見本裁定編號「陸」以下所述。肆、被告陳柏廷等11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其等之辯 解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柏廷部分:我雖為八仙樂園之董事長,然僅為名義負 責人,八仙樂園實際經營事項均由總經理即被告陳慧穎及各 級管理幹部執行,僅銀行融資及依法令屬於董事會權責等需 以負責人名義出面或親簽之事項才會以我的名義處理,且公 司大小章都在八仙樂園,基本上縱以我名義所為的事項,亦 是由被告陳慧穎決行,原則上八仙樂園的經營及活動事項我
並不介入等語。
二、被告陳慧穎部分:我負責樂園營運,樂園內分管理部、餐飲 商品部、客房部、客服部、運動休閒部、工務部、環保景觀 部、財務部、行銷企劃部及安全部等部門,每星期主持一次 內部會議,處理各部門間事務協調,八仙樂園約自102 年起 對外租借場地供他人舉辦活動,呂忠吉前於103 年曾以「玩 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之名義向八仙樂園 承租場地舉辦活動,本次活動亦係呂忠吉先與業務部門談好 活動細節,並選定承租當時尚未營運之區域做為系爭活動場 地,復由被告即業務部門主管林玉芬向我報告後,始由我代 表八仙樂園與呂忠吉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中並特別 載明八仙樂園僅以場地出租,相關活動主辦及其法律程序、 法令安全衛生責任等應由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忠吉承擔 ,當日八仙樂園雖有工作人員在場,但純粹因為當日園區內 尚有蓄水營運活動區域,工作人員僅係預防有遊客溺水或擅 自進入水域活動所派駐之管制人員,並非負責彩色派對之安 全。是依系爭合約約定,彩色派對票務、人員管制、活動流 程乃至色粉之管理,均由呂忠吉自行派員負責,與八仙樂園 無涉等語。
三、被告林玉芬部分:104 年農曆年過後,呂忠吉向業務部門承 辦人鐘婉玲洽談本次彩色派對活動,因鐘婉玲表示呂忠吉在 103 年亦曾向八仙樂園租借場地舉辦同樣活動,故我向被告 陳慧穎陳報,最後由被告陳慧穎核定。八仙樂園與呂忠吉所 簽訂之合約內容要求呂忠吉自行負擔所有的人員、器材,所 有活動必須是合法、安全的,並需符合政府法令,八仙樂園 之人員並不負責彩色派對活動,且活動舉辦時間係八仙樂園 遊樂區之閉園時間,呂忠吉自有工作人員負責驗票及發放辨 識手環。另外我的職務名稱雖為總監,但只是頭銜,實際上 是行銷業務部主管,負責招商及招攬業務,至於八仙樂園之 緊急救護及緊急救難企劃書雖列我為總指揮,但我不知道任 務編組是如何編製,且該部門並非我所管轄之業務,但是事 故當日我確有在現場協調人員參與緊急救護等語。四、被告鐘婉玲部分:案發時,我是八仙樂園業務主任負責招攬 業務,我負責本件場地出租合約,曾陪同呂忠吉去看場地, 我的工作是把對方的需求向被告林玉芬報告。系爭合約的文 字是制式的,約定的內容就是租賃場地,八仙樂園派駐的人 員主要是維護設施及環境,逃生路線部分,場勘時我有向呂 忠吉說明救護車怎麼走,也提供園區的烏瞰圖給呂忠吉參考 ,但遊客安全部分在系爭合約中已載明應由呂忠吉負責;我 事先不知道系爭活動場地有違反法令出租的情況,我和八仙
樂園其他人員都沒有參與彩色派對使用之色粉、噴灑色粉設 備、舞台及電腦燈之設置。另外我確實有以電子郵件請呂忠 吉幫忙八仙樂園宣傳午后票及住宿優惠,但活動內容設計不 是八仙樂園主導,八仙樂園純粹就是租賃場地等語。五、被告鄭權部分:案發時我是八仙樂園管理部副理,負責總務 及警衛業務,系爭活動場地未經許可作為觀光旅遊設施部分 ,是我到職前就存在的問題,我知道公司也一直在辦理相關 手續,我自始都不知道呂忠吉辦的派對活動內容,也不是我 的職權可以簽核同意,我僅是依照被告鐘婉玲交辦的承攬單 交辦內容,執行我的職務等語。
六、被告鄭兆捷部分:案發時我是八仙樂園運動休閒部代理組長 ,負責水上樂園的現場運作,案發第一時間,我就通知櫃台 請員工派遣救護車,也有通報總監即被告林玉芬,告知現場 狀況及預估傷亡人數,包含檢傷分類、物資提供,直到消防 隊接管,我對於現場狀態已經盡了即時回報及立即處理之義 務,我沒有過失等語。
七、被告周宏瑋部分:我雖然為瑞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所有 業務均由呂忠吉處理,我沒有薪水亦無分紅,我因同志運動 與呂忠吉認識,呂忠吉表示同志運動要能成功,除有政治人 物願意發聲外,企業界也需要有同志企業的形象,但呂忠吉 表示其已成為反同志運動團體認定的代表人物,如果由呂忠 吉出面擔任負責人,恐對公司營運造成不便,我才答應呂忠 吉擔任瑞博公司登記負責人,我另有其他工作,本次彩色派 對活動我直到活動前沒多久才知道,且這中間所有的聯繫過 程我都沒有參與,發生塵爆時我亦不在場等語。八、被告邱柏銘部分:彩色派對是由呂忠吉與我接洽,我只承接 活動硬體工程部分,包括舞台、燈光、音響、特效及帳篷桌 椅,但並未與瑞博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僅以口頭承攬,我負 責統包設備,舞台與特效部分是轉包給予星船公司,星船公 司又轉包給千祥公司(被告廖俊明),現場被告沈浩然、盧 建佑所持用之二氧化碳鋼瓶是由被告廖俊明提供,電腦燈的 部分,是轉包給案外人即玩樂生活有限公司的莊博元,由莊 博元負責架設,事故當時我在舞台右側的下方,顧被告廖俊 明提供的泡沫機,就瑞博公司提供的色粉部分,我並無接觸 也不負責,不知色粉有危險等語。
九、被告廖俊明部分:彩色派對係瑞博公司主辦,硬體統包廠商 為被告邱柏銘,被告邱柏銘將部分設備轉包給星船公司,我 是從星船公司承包而來,負責提供二氧化碳鋼瓶及推進噴筒 ,但當日噴筒並未噴發,二氧化碳鋼瓶其中部分是裝在噴槍 上,交由工讀生在人群中隨機噴灑色粉之用,其他則是由工
作人員手持鋼瓶直接在舞台上噴灑堆置在舞台上之色粉作效 果之用,我有向配合廠商租泡沫機使用。另我只有拿一箱色 粉放在噴桶中,但並未使用,並無人告知色粉要小心使用, 也沒注意到色粉的箱子上有何警語等語。
十、被告沈浩然部分:我是呂忠吉的友人,因之前曾經參與過西 子灣、台中高鐵及103 年八仙樂園彩色派對活動,有噴色粉 的經驗,活動當天受呂忠吉邀請前往幫忙,我當日晚上6 時 許抵達,工作是與遊客互動,噴色粉及發放小包裝的色粉給 台下觀眾以及在舞台上手持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舞台上的色粉 ,我到達現場時色粉在舞台下方,就詢問呂忠吉是否要噴色 粉,經呂忠吉同意後請人將色粉搬上台,堆置在舞台上,再 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對粉末堆置處噴灑,當天晚上約6 點多時 ,我曾與呂忠吉同時一左一右手持鋼瓶噴射不同方向之色粉 堆,之後呂忠吉不知道人去哪裡,我看到被告盧建佑在舞台 區,就叫他上來跟我一起噴粉製造效果,無人告知我色粉使 用之風險,我也沒有注意到色粉包裝箱上有警語等語。、被告盧建佑部分:我是無薪志工,邊玩邊幫忙,當日是幫同 學王柏喬代班,本來是王柏喬去應徵活動志工,但前一天他 表示臨時有事請我幫忙,我才在104 年6 月27日上午10點前 去系爭活動場地報到,當日是由呂忠吉在場分配工作,約10 0 多名志工分配到飲料區、清潔、調酒、舞台區、機槍手等 ,但呂忠吉會隨時指示個別的工作,例如搬粉、搬飲料、填 充海灘球、填充螢光劑等等,活動方原本告知晚上7 點以後 即可自行活動且不用簽退,但我繼續留下來玩,被告沈浩然 臨時叫我上舞台幫忙噴粉,他只說要一次噴完一支鋼瓶,我 因為不熟悉第一次噴發時還跌倒,但第二次噴發後,沒多久 就發生塵爆引起火災,除被告沈浩然有告知我如何操作鋼瓶 外,並無其他教育訓練等語。
伍、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依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結果,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如下:㈠、呂忠吉為舉辦彩色派對大型公眾活動,而以瑞博公司名義, 與八仙樂園簽訂系爭合約書,向八仙樂園租用系爭活動場地 ,並向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公司)購買4 公噸色粉,做為舉辦上開活動之用,並將派對活動所需舞台
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被告邱柏銘統 包,邱柏銘又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楊勝凱 再將特效部分轉包予被告廖俊明;呂忠吉復對外以免費參與 派對為對價,招募志工處理派對雜務,並邀集好友即被告沈 浩然參與派對,嗣於104 年6 月27日活動當日晚間7 時許, 呂忠吉與被告沈浩然分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下之色粉堆 置處噴發氣體,攪動色粉上飄,在舞台前緣至舞池區之間游 移,形成瀰漫之粉塵雲後,呂忠吉因故獨留被告沈浩然在舞 台上,先行離開,當日晚間8 時31分許,被告沈浩然為持續 炒熱現場氣氛,遂先獨自在舞台上以前開方式,攪動色粉製 造粉塵,繼而邀請被告盧建佑上台,2 人分站舞台左右,持 二氧化碳鋼瓶朝前方色粉堆噴氣,惟被告盧建佑初次朝色粉 堆噴氣後,不堪鋼瓶噴氣所產生之反作用力而跌倒,其再次 使用鋼瓶噴射紫色色粉堆時,將部分色粉噴入設置在舞台前 緣之電腦燈2 號,色粉因不堪電腦燈表面高溫,瞬間閃燃起 火,復因該處瀰漫粉塵雲之故,引發連環爆燃,一路由上往 下延燒至舞池區,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 池區擴散延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 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死亡或受 有輕重不等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陳柏廷等11人及呂忠吉所 不否認(見卷1 第11至12、19至20頁反面、24至31頁反面、 59至61頁、卷15第154 至155 頁、卷16第65至66頁反面、卷 18第3 至8 、17至21、29至32、38至42、46至51、88至96、 99至112 頁反面、115 至121 頁反面、124 至127 、147 至 147 頁反面、卷19第3 至6 、11至13、22至25、29至32、38 至40、160 至164 頁、卷21第4 至16、50至52、56至61、83 至86頁、卷22第4 至5 頁反面、29至30頁、卷68第139 至14 2 、145 至156 頁、卷72第1 至53頁反面、61至80頁反面、 98至241 頁、卷77第172 至179 頁、卷95第117 至185 、52 1 至551 頁、卷99第7 至21、607 至625 、663 至679 、74 9 至777 頁、卷100 第103 至115 、457 至491 頁、卷101 第13至43、49至75、137 至173 、665 至758 頁),並有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內政部消防署之勘察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及照片、系爭合約書、火災原因鑑定書、如附表三所 示之被害人之傷亡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卷15第65至97頁、卷 16第121 至121 頁反面、124 至124 頁反面、卷17第47至52 、54至64頁、卷68第185 至203 、288 至290 頁、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矚上訴 字第2 號刑事判決)。
㈡、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分析及模擬實 驗得知,溫度攝氏425 至500 度時,噴灑本案紫色色粉可產 生燃燒;本案電腦燈2 號燈泡(MSD 燈)通電時燃燒器(A )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 度,燈泡頂端(a )之溫度為攝 氏447 度,顯見電腦燈2 號燈泡之燃燒器及燈泡頂端等工作 溫度足以引燃本案之粉塵(色粉),再佐以本案相關證人之 證詞及現場物證判斷,起火點係在紫色色粉堆附近,是以本 案應係使用紫色色粉不當,致可燃性紫色色粉噴入電腦燈2 號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紅色火光向上飄出,因舞台前方 至舞池區佈滿粉塵雲,色粉濃度過高,火光瞬間引燃充斥在 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之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 延燒至舞池區,復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造成塵爆往 舞池區延燒擴散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 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檢附之現場相關位置圖示 意圖、八仙樂園場地平面圖、火災現場平面配置暨採證位置 示意圖、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拍攝照片位置 示意圖、起火處所立體配置示意圖、MSD 燈架構示意圖、刑 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166 張、實驗照片34張,以及內政 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份(見卷14第56至89頁、卷16 第1 至29、98至162 頁、卷17第1 至81頁)在卷可參。㈢、上開事實如前所述,均堪認定。
二、本件過失犯之注意義務:
㈠、按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 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則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依上各款規定之文義可知, 不論業務過失致死罪或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均以行為人有過失為前提,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傷結果間 ,並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所謂過失,參酌刑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等兩種情形,申言之,「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
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 ,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28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前開客觀之注意義務,與 行為人主觀上之預見或迴避可能性,並無固定標準,僅能依 個案情形,具體認定,若個案中有成文的避險規則,固可由 此認定其注意義務的內涵,然若個案中欠缺可供直接參考的 明文規則,則只能回歸一般性法則,透過一般人標準以為判 斷,至於何謂「一般人標準」,通說則解為指一個「理性、 謹慎、小心之個別生活領域平均人」,所能注意及之之事務 。
㈢、另查,所謂過失與結果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所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交上 易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綜上,本件事故依前開兩次鑑定結果,係以現場活動所使用 之色粉粉塵,被噴入編號2 電腦燈,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 引發造成之粉塵爆燃,最為可能,返本溯源,本件事故,當 係肇因於色粉之使用不當,從而,本案中所謂客觀上「應注 意」之事項,即係指與使用色粉有關,應注意防止色粉遇高 溫引燃之安全事項,申言之,對人而言,即係指實際持二氧 化碳鋼瓶吹噴色粉之使用人,或對之有保護、監督職責之人 ,於此之外,縱然行為人因直接或間接參與本案彩色派對活 動,而負有其他形形色色之注意義務,仍因與上述事故之發 生原因無關,而非前述客觀上「應注意」之事項,至若行為 人雖應注意,然因欠缺相關的知識或能力,以致其無從或難 以注意時,依上說明,仍因其主觀上欠缺預見或迴避可能性 ,而不能認其有過失,先此敘明。
四、本院據上開說明,審酌卷內之相關事證結果,認被告陳柏廷 等人就本案死傷結果,均難認有過失,分述如下:㈠、八仙樂園之員工,即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鐘婉玲 、鄭權、鄭兆捷部分:
⒈被告陳柏廷係八仙樂園之董事長,被告陳慧穎係總經理,被 告林玉芬係總監,被告鐘婉玲係業務部主任,被告鄭權係管 理部副理,被告鄭兆捷係運動休閒部代理組長等事實,業據
渠等自陳在卷,並有員工基本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卷1 第59頁、卷18第99、109 及124 頁、卷21第4 頁反面、卷99 第321 至337 頁),先予敘明。
⒉八仙樂園身為活動場地之提供者,與瑞博公司簽定系爭合約 書,將系爭活動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活動等情 ,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卷101 第209 至213 頁)。而系爭 合約書第1 至3 條分別約定租賃之標的物、期間及租金,是 依系爭合約內容,八仙樂園僅為場地之出租人。除提供場地 之外,就遊客之安全部分,八仙樂園依約尚有其他協力義務 ,如第5 條第10款約定:「甲方(即八仙樂園)租借給乙方 (即瑞博公司)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 管理人員,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收取額 外費用」、第4 條第4 款(順序上應為第5 款)後段約定: 「…乙方保證其所提供之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若乙方之活 動參與人員因甲方之設備違背法令有瑕疵致受傷者,甲方須 負擔其醫療費用,但以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為限…」、第5 條第14款約定:「為維護遊客之安全,簽訂合約時,甲方得 於乙方合理要求下提出相關場地安全、公共責任意外等相關 保險證明文件影本…」,亦即,甲方即八仙樂園應提供安全 無危險之場地交付乙方即瑞博公司,並應就場地內之遊樂設 施,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惟此注意義務,僅限於與活動 場地本身安全性相關之事項,並不及於彩色派對活動本身, 此由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款(順序上應為第4 款)約定:「 甲方場地僅供乙方舉辦音樂性活動,乙方有義務負責所有與 會民眾之個人及其財物安全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衛生責任,如 有遊客酒後或嗑藥後,應不得使用水道設施,如有違反,甲 方不負任何責任」、第5 條第3 款約定:「本合約中,甲方 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使用,有關音樂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 之一切法律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第4 條 第4 款(順序上應為第5 款)後段約定:「…如為乙方自行 對本活動設計不良或活動節目安排內容及遊客違規或不當使 用(如酒醉、嗑藥、鬥毆等)所導致者,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第5 條第14款後段約定:「…乙方於活動期間為保障消 費者安全權益,應額外加保,以保障活動期間人員安全,並 提供影本供甲方備查」等條文內容即可得知,準此,系爭合 約中既已明確區分「場地安全」與「活動安全」所洐生之事 項,應分別由八仙樂園、瑞博公司分別負責,則八仙樂園如 上所述,自僅應就所提供場地之安全性負責,縱於系爭合約 中尚有零星約款約定八仙樂園之其餘協力義務,惟此義務, ,本質上仍係對物(場地設備)不對事(彩色派對)。
⒊再查,被告陳慧穎、林玉芬於106 年4 月28日偵訊中陳稱略 以:凡是八仙樂園出租場地之契約,均與系爭合約大致相符 ,僅會根據各別廠商之需求而調整,系爭合約已載明彩色派 對活動之安全由瑞博公司負責,但因為活動場地後面有水池 ,水池旁有一些機電設施,怕被人破壞,加上水池的水域安 全,所以在合約中有寫明八仙樂園會派救生員去維護設施及 水域的安全(見卷99第759 及765 頁)、被告鐘婉玲於106 年4 月27日偵訊中陳稱:只要場地出租,八仙樂園都會配置 救生員,不是針對呂忠吉的活動才特別配置等語明確(見卷 99第617 頁),參以104 年6 月7 日飛虹國際整合行銷公關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虹公司)向八仙樂園租賃場地以 舉辦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家庭日活動(契約約定為6 月 6 日,惟實際於6 月7 日舉行)時,證人即活動承辦人曾柏 涵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舉辦華碩家庭日活動時,若當天我們 自己架設的設施發生問題就由我們負責,如果是八仙園區內 原有設施的問題就由八仙負責,因八仙樂園園區的醫療室很 小,飛虹公司有加強緊急救難的相關措施,並僱請救護車專 供華碩員工使用,至於水上設施的部分,是由八仙樂園派駐 救生員,這是簽約時就講好的事情,因為我們就算僱用外面 的救生員,也是要跟八仙樂園協調,才能了解設施使用的相 關規定,而八仙樂園的救生員畢竟在八仙工作,比起外面的 救生員,就園內設施使用上發生意外的情形時,能更迅速做 緊急救難的工作等語相符(見卷100 第225 至227 頁),佐 以八仙樂園團體承攬單中(見卷101 第207 頁),關於彩色 派對之交辦業務,其中「運作」部門記載「…3.6/27 16 : 30 -23:00歡樂海岸(造波池),派對遊客會玩該設施,故 請配置救生人員執行救生任務、4.6/27 17 :00至活動結束 後,派員加強維護水上園區安全工作(如:禁止遊客進入水 域區)」等文字,其目的確為避免遊客在水域遊樂設施中發 生溺斃之意外,足見被告陳慧穎、林玉芬、鐘婉玲稱八仙樂 園於出租場地時,會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然管理之範圍 ,僅限於自家遊樂設施,並不及於承租人之活動等語,與系 爭合約約定文字、出租之慣例、實際執行之事項均相符,應 屬事實。是以,被告陳柏廷等人基於系爭合約所衍生之注意 義務,僅限於場地設備部分,至於彩色派對活動舉辦過程之 人員安全、活動方式或道具使用,仍應由瑞博公司負責乙情 ,堪以認定。
⒋查八仙樂園出租給呂忠吉如附圖所示「快樂大堡礁」等場地 ,依卷內事證,並無瑕疵可指,此有活動現場照片可稽(見 卷14第96至100 頁),八仙樂園實際上亦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0款配備設施之安全管理人員,此經呂忠吉於偵查中稱 :被告鐘婉玲有於活動前索取25條辨識手環供八仙樂園員工 使用,並有派駐救生員等語明確(見卷95第133 至134 頁) ,而本案事故原因經鑑定結果,係色粉使用不當之人為因素 ,業如前述,與場地之秩序維護或人員管理無關,自也與被 告鄭權、鄭兆捷所負責之場地維護、人員調派無關,是故, 尚難認被告鄭權、鄭兆捷等2 人所為,有違背渠等之注意義 務可言,尚難認渠等有何過失。
⒌至於被告陳柏廷係八仙樂園之董事長,被告陳慧穎係總經理 ,被告林玉芬則為總監,該3 人縱負責八仙樂園之企業經營 ,也均未直接執行如活動場地的維護保養、整理點交,或人 員之進用訓練、選派分配等現實業務,本即難認其等對本案 因使用色粉不當所生之事故,有何注意甚或監督義務;同理 ,被告鐘婉玲係八仙樂園之業務部主任,所司者乃八仙樂園 之團體業務開發與承攬,負責八仙樂園場地之出租、包園等 業務,似未涉及現實之執行面,更未參與彩色派對之活動規 畫、色粉管理事宜,故亦難認被告鐘婉玲就本案有何客觀上 之注意義務,即難認渠等有何過失。
㈡、瑞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周宏瑋部分: 查被告周宏瑋僅為瑞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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