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2號
KLDV,110,訴,382,2021081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北區製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龍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被 告 羅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依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10年5月14 日以110年度補字第3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 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0,7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椠卷可憑(於110年5月26日寄存訴訟 代理人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依法加 1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查詢表查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 法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訴之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1/1頁


參考資料
北區製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