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陳郡霈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繼蘇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7月1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