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5號
KLDV,110,訴,34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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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劉慈慧

被 告 王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張仲凱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結婚迄今,婚後育 有一子。108年5月8日,被告申請加入原告facebook、insta gram等社群網路之好友,屢屢藉詞聊天刺探,嗣更於109年1 2月間,坦白指出「其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仲凱曾於108年 3、4月間,交往一個月並於108年5月8日分手」;原告獲此 訊息,幾乎精神崩潰,因被告與張仲凱發展婚姻外之男女交 往,已然破壞原告夫妻間之信賴基礎,導致原告精神痛苦, 是被告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 大,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深知自己有錯,被告不該介入別人家庭。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張仲凱於105年4月18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 一子;108年5月8日,被告申請加入原告facebook、instagr am等社群網路之好友,並於109年12月間,坦白指出『其與張 仲凱曾於108年3、4月間,交往一個月並於108年5月8日分手 』」等原因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口名簿、 社群網路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戶役政 資料確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與張仲凱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被告確實明知張 仲凱乃有婦之夫,猶與張仲凱發展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交 往。
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婚外情」即俗稱之外遇,一般係指有配偶之人, 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友誼的愛情關係,縱無性行為而僅有 「思想或行為上的不貞」,仍屬精神外遇而同屬「婚外情」 之一種;蓋婚姻既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則夫妻除應 於經濟上相互照顧、扶持,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感情是 否融洽,更屬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要素,故婚姻生 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能否互相尊重,自情感層面而為延 伸,夫妻日常生活之言行舉止,自應各律己以忠誠之義務, 是在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 ,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理應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之行止,絕非僅止已經發生性行為,倘夫妻之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就令尚無婚外性行為之發生,然其既足可破壞婚姻制度下共 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則其仍屬「婚外情」而已構成侵害配偶 權利之侵權行為。承前所述,被告明知張仲凱乃有婦之夫, 猶與張仲凱交往逾越男女分際,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與張仲 凱發展「婚外情」,當然足可干擾原告與張仲凱之夫妻感情 ,破壞婚姻制度下,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並已足可 評價為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張仲凱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被告 確實明知張仲凱乃有婦之夫,猶與張仲凱發展婚姻外之不正 常男、女交往,衡量被告、訴外人張仲凱於婚姻外對彼此存 有高度之精神依賴,破壞婚姻制度下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以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乃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導致原告喪失繼續經 營婚姻生活之動力,而堪認其侵害情節尚屬重大,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㈣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與訴外人張仲凱於105年4月 18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一子,而被告與訴外人張仲凱發生 男、女感情之時間則為一個月,衡量原告經營婚姻之期間與 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侵害之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 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公允而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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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