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4號
KLDV,110,訴,234,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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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張錦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與原告簽立借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5年(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依原告所公告之基準利率( 當時為3.09%)加碼3.91%計算(當時為7%),並同意隨同原告 於調整定儲指數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 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清償 至110年1月12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上開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



、放款交易明細(全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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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