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王姳云
王佩雯
王林月琴
王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姳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至
民國110年3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1,
569元及利息352,137元,於其父王金旺於101年4月1日死亡
後,並未拋棄繼承,為避免原告追索,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王佩雯、王林月琴、王重鈞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將王金旺所遺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歸由被告王重鈞取得,並於101年5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王姳云將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王重鈞,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王重鈞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重鈞應將系爭建物,於1
01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姳云至110年3月10日積欠原告本息513,706
元未清償,訴外人王金旺於101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
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1年5月1日就王金旺
所遺系爭建物協議分割歸由被告王重鈞取得,於101年5月3
日辦理建物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基院慧
97執儉字第2743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帳務查
詢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7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4576號函附登
記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
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
予撤銷等情,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王重鈞於101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尚未逾10年,且原告係於109年3月27日網
路申請系爭建物電子謄本,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之前
確實沒有申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4月29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987號
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45
81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
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
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又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
惟遺產之協議分割,究屬處分財產之行為,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日後再就剩餘遺產完成
分割協議,仍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於此情形,部
分繼承人是否以意思表示,將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
他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應就全部分割協議合併觀
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僅於一部分割協議中,同意該部分
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因其仍可於後續分割協議中,
就剩餘遺產受分配,整體觀之,其先行一部遺產分割協議所
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查
王金旺之遺產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基隆港西郵局存款230,11
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101年5月1日協議分割系爭
建物,僅屬王金旺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因此,被告王姳云
就系爭建物以外之遺產另為分割協議時,非不得另受遺產之
分配,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王姳云確未分得王金旺之其他遺產
,則被告王姳云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系爭建物全部分
歸被告王重鈞1人取得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云云,並非可取。
㈢另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
表明其等同意系爭建物由被告王重鈞繼承取得,惟被告王佩
雯、王林月琴並不是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不是
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客觀上被告王佩雯、王林月琴本不是
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
協議是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被告王姳云於分割遺產時放
棄繼承系爭建物之行為,不能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王姳云及受益人即被告
王重鈞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
體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建物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屬被告王姳云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重鈞將系爭建物之
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有無提領王金旺所
遺存款,惟王金旺之郵局帳戶即使已經結清,亦不能證明被
告王姳云完全未受分配,原告亦不得僅以被告間所為分割協
議行為之特定物即系爭建物為撤銷對象,並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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