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黃彥彬
訴訟代理人 林驛丞
被 告 李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 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請求減縮利率按週年利率16%計 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瑞明於民國105年2月24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0萬元,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 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 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0%,每月15日給付月息1萬元。惟李 瑞明屆期均未為清償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李瑞明簽發之本票(票面金 額62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日105年02月24日)、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500元,此外別無其他 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