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蘇仲偉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被 告 陳慶聲
陳頌聲
陳正聲
陳澄聲
陳婉聲
陳嬛聲
陳讚聲
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與
被告間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466-2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 元,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
,323,222元【計算式:(系爭466地號土地面積26,242平方公尺×
110年土地公告現值 2,1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27)+(系爭
466-23地號土地面積3,745平方公尺×110年土地公告現值 2,100
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27)=23,323,222元(角以下捨去)】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