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07號
KLDV,110,補,507,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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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被 告 鄭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
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
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
第368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AX-927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
,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兩造間簽
定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約定行政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8
00元(1,200元×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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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