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3號
KLDV,110,簡上,13,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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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馮工綾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秋芬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60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 :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提 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郵寄交付化名「Vadim Gleb」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假託運 輸業者之名,要求被上訴人就化名「God is great」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託運乙事代墊費用,被上訴人遂將46萬2,800 元匯至系爭帳戶,而該詐騙集團則持系爭提款卡將該筆款項 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該財產損害,是上訴人屬刑事評 價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從犯、民事評價上之「幫助人」身分 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2, 800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 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2月經「FACEBOOK」認識自稱人在馬來西亞之 「Vadim Gleb」男子,並持續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 Vadim Gleb」傳送文字或語音訊息,作為當時感情之抒發與



寄託。嗣「Vadim Gleb」向上訴人佯稱需要臺灣之金融帳戶 供其從事建築之友人匯款,商請上訴人申請新帳戶借伊使用 云云,上訴人遂於同年4月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提款卡寄 至馬來西亞給「Vadim Gleb」並告知密碼。上訴人並未授權 「Vadim Gleb」使用系爭提款卡簽帳消費,依系爭提款卡客 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消費幣別多是「MYR」(即馬來 西亞貨幣),首期帳單即高達79萬7,360元,遠逾上訴人信 用額度,致生60萬1,862元退款,系爭提款卡之使用、消費 狀況迥異於一般信用卡,顯見遭人盜刷。上訴人確實受「Va dim Gleb」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不知其拿去詐騙 ,亦未獲任何錢財,上訴人並非其等詐騙集團之幫助犯。 ㈡縱認上訴人須依民法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 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並藉此逃 避查緝,而勸阻民眾勿任意受騙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 ,且被上訴人復已成年,對上開情事應有相當之警覺與體認 ,惟竟貪圖「God is great」之退休金、珠寶等物品,未做 任何查證,相信甫透過「FACEBOOK」結識「God is   great」佯稱代墊運費即將高達46萬2,800元匯入系爭帳戶而 受詐騙,頗不合理,顯然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 以:  
 ㈠上訴人雖稱系爭帳戶有多筆外幣簽帳費用之交易異常,惟現 今金融卡大多附有刷卡簽帳之功能,上訴人除交付系爭提款 卡外更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容任第三人隨意使用系爭 帳戶,是系爭提款卡遭持以刷卡消費,當為上訴人於交付時 所能預見,且為卡片正常功能之使用,並無任何異常可言。 況銀行與民眾開戶之約定條款通常會加註不得將帳戶及密碼 提供給第三人,依上訴人的智識,應無不能注意之處,卻仍 將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值非難,上訴人 自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責。
 ㈡被上訴人因誤信「God is great」之話術而將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至多僅使自身成為詐騙之被害人,並不因被上訴人未 能善盡查證義務,而使其受害行為成為詐騙損害的原因行為 ,難認其與有過失。若謂幫助詐欺之人竟可因此減輕還款數 額,豈非謂被害人未謹慎避免遭詐欺之害,竟可提供犯罪者 主張減免賠償責任,進而獲取不法利益之藉口,甚不公平。 況受詐騙之被害人本質上多有警覺不足等人性弱點,如認被 上訴人疏於查證與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



,無異肯認詐欺加害者可藉此牟利,實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 ,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五、本院的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 (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至4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 如下: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 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 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 此舉將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進而成 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 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係受化名「Vadim   Gleb」男子詐騙,並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提款卡之簽帳,因 上訴人操作手機誤刪與其間之對話資料致未能提出證據云云 ,惟上訴人既選擇申辦具刷卡消費功能之系爭提款卡,竟未 遵守「持卡人在簽帳金融卡有效期間內,不得轉讓或以其他 方式將簽帳金融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之義務 ,且自承係基於出借帳戶供人匯款,而將系爭提款卡郵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adim Gleb」,並告知密碼,是上 訴人辯稱伊是被騙,自非可取。又系爭帳戶終遭刷卡逾其消 費額度,於上訴人交付他人使用時乃可預見並應承受之當然 結果,上訴人雖無明知並有意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 直接故意,卻於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 、提款之工具,猶仍輕率交付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 之「Vadim Gleb」,容任他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足認 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並不因上訴人同屬詐騙集團 話術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時主觀上幫助故意之成立 ,況幫助行為亦不以有相當對價為必要,是上訴人辯稱並非 詐騙集團之幫助犯云云,即不足採。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可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貪圖「God is great」 之物品,未善盡查證即代墊高額運費,亦有過失云云,然詐 騙集團常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 實與貪圖不法利益無關。況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上 訴人、不詳詐騙集團分子之故意不法詐欺行為所致,被上訴 人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如認被上訴人未及時察覺詐術存有過失,而 減輕上訴人之責任,形同讓利用詐術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反可以此寬減責任,甚或自被害人所受損害取得不法利益 ,有違民法第217條第1項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之立法 意旨,顯非事理之平,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以與有過失為 由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2,800元 ,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有理由,應該准許。原判決作成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沒有 不合之處,上訴人抗辯原判決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沒有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 果。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重為鑑定, 還原其手機中通訊軟體「WeChat」內與「Gleb」間之訊息, 本院認定因無礙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之事實,核無必要,併 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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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