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惠玉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石文興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江仁湧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惠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立法 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 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 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 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0萬2,804元,而各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金額為4萬3,551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聲請人於受該不免責 裁定後,努力繼續自行清償6萬2,000元,合計已逾10萬2,80 4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經本院 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1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因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經本院於107年4月30 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不予免責,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及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本院上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內容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款10萬2,804元,然於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僅受分配 總額4萬3,551元。而聲請人嗣已繼續清償其債務達6萬2,000 元,並據其提出附表所示證據為憑。是以,堪認聲請人於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其所清償之金額加計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已受分配總額,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計 算之數額相當,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 請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 之免責要件,且並無卷存事證足認有同條例第134條所列情 形,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