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已有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然聲請狀 內未檢附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正本, 及該民事調解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復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依 聲請人留存之聯絡地址,通知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上開文 件,該通知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故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日後如備齊 前揭資料,自得依法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