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周讚堂
被 告 呂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 以110年度補字第47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於110年8月2日確定,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是 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