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627號
KLDV,110,基簡,627,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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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黃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 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 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 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 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法律問題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原債權人七和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寶貿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4條明 白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 一切訴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就本件附條件買賣所生之訴訟,既已有合意由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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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