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473號
KLDV,110,基簡,47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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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宏隆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陳澤澄(原名陳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澤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澤澄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夏綠蒂農莊(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 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 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春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袁宏隆,經袁宏隆具狀委任原訴訟代理人錢裕國律師代理本 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民國 110年5月20日新北萬工字第110299656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其已有聲明承受訴訟之意,是本件自應由原告新任法定 代理人袁宏隆承受本件訴訟程序。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併列郭諭為被告(參見 起訴狀),嗣則於110年6月1日提出民事撤回狀,撤回其對



郭諭之起訴,因郭諭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郭諭之起訴,已生「視同 未起訴」之效力。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就被告陳澤澄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之部分,變更聲明為 被告陳澤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 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陳澤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依系爭社區規約附件2住戶守則第11條第4項規定,別墅區 住戶持有土地每坪應繳納管理費金額及套房住戶持有每間房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金額,均同意授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議 決;而依以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8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別 墅區不論建築完成與否,一律以每坪土地每月35元計收管理 費,但經計算後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不足1,500元時,一律 以最低標準1,500元計收管理費;小品休閒屋(套房)部分 ,每間每月1,000元計收管理費。
 ㈡被告陳澤澄為系爭社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即新 北市○○區○○里○○段○○○段000○號)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竟 拒繳106年7月至108年6月之管理費總計24,000元(計算式: 1,000元×24個月=24,000元),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澤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同意備查函、系爭社區住戶守則、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78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房屋稅籍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贈與登記資料,且被告陳澤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且積欠管理費等情節俱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其請求被告陳澤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澤澄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4日對於被告陳 澤澄公示送達,並於110年6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澤澄之翌日即110年6月4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郭諭請求給付管理費,表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72,976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被告郭諭部分之訴訟,並減縮請求之 金額,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訴 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被告陳澤澄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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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