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朱天霖
被 告 游慧娟(原名游鎔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8日簽發,到期日為91年9月2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票號599727號之本票 一紙,詎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 釐,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 票乙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票款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