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469號
KLDV,110,基簡,46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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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558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90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4,503元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内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内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



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 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 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约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 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第 1項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 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 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自95年7月24日起即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 拒不清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公告報紙;慶豐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資料、慶豐 銀行與慶銀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慶銀公司與原 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並催告被告清償之信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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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