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460號
KLDV,110,基簡,460,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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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鉅哲
被 告 楊宇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湖簡字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1
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約定條款第16 條,係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被告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依約定條款第24條,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 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詎被告持 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截至110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08,749元未償,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 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 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15%。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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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