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龍政
陳龍賢
陳麗卿
陳麗玲
陳麗秋
陳麗芬
廖美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麗卿、陳麗秋、陳麗芬、廖美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龍政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460,58 9元未償(利息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因原告調閱相關資 料,頃悉被告陳龍政之母即訴外人陳趙素珠已經過世,惟被 告陳龍政既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明知其 尚欠原告旨揭債務未償,猶為圖使陳趙素珠所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或各簡稱為附表不動 產、附表不動產)免遭追索,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龍 賢、陳麗卿、陳麗玲、陳麗秋、陳麗芬就系爭不動產作成分
割協議,逕將彼等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 協議分割由被告陳龍賢1人繼承取得,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被告陳龍賢1人名下,嗣被告陳龍賢則再將附表不動 產贈與被告廖美琇並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被告陳龍 政現已無資力清償其所欠債務。因被告陳龍政所為之無償行 為,乃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之債權 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廖美琇塗銷附表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龍賢塗銷系爭 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上, 爰聲明:
㈠被告陳龍政、陳龍賢、陳麗卿、陳麗玲、陳麗秋、陳麗芬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廖美琇應將附表不動產於109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陳龍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龍政、陳龍賢、陳麗玲部分:
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非被告陳龍政個人之無償贈與,因 被告陳龍政外債甚多而難承擔扶養父母之責任,甚至需由父 母抵押貸款以供紓困,被繼承人陳趙素珠思及被告陳龍賢孝 親扶養未曾間斷,乃叮囑其所留財產日後應歸被告陳龍賢以 昭公允,故本件遺產分割係為落實被繼承人陳趙素珠之生前 遺願,同時亦在謀求被告陳龍政先前所欠債務之抵償。基上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麗卿、陳麗秋、陳麗芬、廖美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 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陳趙素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龍政、陳龍賢、陳麗卿、陳麗玲 、陳麗秋、陳麗芬6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陳龍 賢1人取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從而提起本訴, 依上說明,本院首應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查被 繼承人陳趙素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龍政、陳龍賢、陳麗卿、 陳麗玲、陳麗秋、陳麗芬6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時間, 為109年6月9日(參見本院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 調之申登案卷),迄今顯然未逾十年,而本件訴訟則於109 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參見起訴狀右上角之收狀日期),是 本件客觀上亦不生逾越一年除斥期間之問題,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龍政欠款未償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96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 據,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其乃被告陳龍政之債權人等情為真。又訴外人陳趙素珠 業於109年4月15日死亡,被告陳龍政、陳龍賢、陳麗卿、陳 麗玲、陳麗秋、陳麗芬6人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並曾於109年6月9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不 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彼等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陳龍賢 1人繼承取得,進而於109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嗣被告陳龍 賢則再將附表不動產贈與被告廖美琇並辦理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竣,此業經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登 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新北 瑞地登字第1106074575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再者 ,原告雖承前基礎事實,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陳龍政之「無償行 為」云云,然因「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 交換,甚至是繼承人彼此間之損益分配,故系爭不動產僅止 登記於一部分繼承人(即被告陳龍賢)名下之客觀事實,本 即未必等同於「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龍政、陳麗卿、陳麗 玲、陳麗秋、陳麗芬5人)無償允贈彼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原 應繼分」,換言之,系爭不動產雖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 被告陳龍賢1人所有(陳龍政、陳麗卿、陳麗玲、陳麗秋、 陳麗芬5人,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此本即無 從排除陳龍政、陳麗卿、陳麗玲、陳麗秋、陳麗芬5人另以
其他條件作為交換之可能,否則,陳龍政、陳麗卿、陳麗玲 、陳麗秋、陳麗芬5人大可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以 達其放棄全部遺產之目的,故被告陳龍政因「遺產分割協議 」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此徵本次遺產分割「並未 兼及」被繼承人陳趙素珠所遺存款(參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 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適足以反證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 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以及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陳龍政之「無償 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 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乃經本院闡明之結果, 原告仍祇知依憑「被告陳龍政並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片段事實,宣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陳龍政之「 無償行為」云云,則其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 之欠缺根據,事甚顯然。
㈢再者,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 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 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 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 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 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 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 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 、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 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 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 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龍政、陳龍賢、陳麗卿、陳麗玲、陳 麗秋、陳麗芬6人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彼等全 體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陳龍賢1人繼承取得,惟除被告
陳龍政、陳龍賢以外,被告陳麗卿、陳麗玲、陳麗秋、陳麗 芬4人既「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 條所指之「受益人」,是自客觀以言,被告陳麗卿、陳麗玲 、陳麗秋、陳麗芬4人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對象(亦即,被告陳麗卿、陳麗玲、陳麗秋、陳 麗芬4人「不欲」繼承系爭不動產,本即悉任被告陳麗卿、 陳麗玲、陳麗秋、陳麗芬4人之自由,而非原告所能干涉置 喙),遑論於本訴一併求為撤銷「被告陳麗卿、陳麗玲、陳 麗秋、陳麗芬4人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兼以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是「被告陳 麗卿、陳麗玲、陳麗秋、陳麗芬4人之行為」,當然不能從 中析離,亦即本件客觀上原難剔除「被告陳麗卿、陳麗玲、 陳麗秋、陳麗芬4人之行為」不論,單獨撤銷被告陳龍政( 債務人)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因被告陳麗卿、陳麗 玲、陳麗秋、陳麗芬4人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被告陳麗卿、陳麗玲、陳麗秋、陳麗芬 4人原可自由決定是否繼承系爭不動產),而原告若僅就被 告陳龍政(債務人)、陳龍賢(受益人)取得勝訴判決,該 勝訴判決亦無「撤銷全體繼承人(含被告陳麗卿、陳麗玲、 陳麗秋、陳麗芬4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行為」之效力, 是倘允原告單獨撤銷「被告陳龍政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必將造成內在邏輯之矛盾並使原告 無從執以辦理登記,參互以觀,益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以 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而非被告陳龍政之個人行為,無從單獨析離從而異其處理, 故債權人即原告當然不能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就「債務人 (陳龍政)必須與他人共同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主張撤銷 。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陳龍 政之無償行為」,原告就被告陳麗卿、陳麗玲、陳麗秋、陳 麗芬4人亦「乏」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兼之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 就被告陳龍政之部分訴請撤銷,則原告執前詞求為撤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龍賢、轉得人即 被告廖美琇回復原狀云云,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份 ❶ 土 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6110㎡ 10/150 ❷ 土 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0㎡ 1/20 ❸ 土 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1㎡ 1/20 ❹ 土 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2㎡ 1/20 ❺ 土 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7㎡ 1/2 ❻ 土 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9.49㎡ 1/2 ❼ 土 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56㎡ 1/2 ❽ 建 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83.51㎡ 1/2 ❾ 建 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94.9㎡ 1/2
附表 編號 種 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份 ❶ 土 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7㎡ 1/2 ❷ 土 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9.49㎡ 1/2 ❸ 土 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56㎡ 1/2 ❹ 建 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83.51㎡ 1/2 ❺ 建 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94.9㎡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