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425號
KLDV,110,基簡,425,2021080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蔡純純



訴訟代理人 游瑞祥
被 告 鄞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參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鄞麗霞前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因合會契 約而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乃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新臺幣(下同)83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 權範圍:3分之2),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849號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拍定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為1,519,000元,於109 年5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分配表所載「債權次序14 債權本息所受分配金額250,53 8元」之債權分配,並經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惟原告 遺失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債權證明文件, 遂另以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所約定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10年度基簡字第425號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鄞麗霞 102年7月22日 104年6月23日 600,000元 CH168328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