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陳信雄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張義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 信)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民國97年1月31 日與被告、訴外人陳姬足共同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為98年12 月31日,因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基隆一信向本院聲請以99年 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准許就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原 告已於100年4月28日以連帶保證人名義向基隆一信清償178, 703元,為此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8,703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代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基隆一信借款250,000元,其中178 ,703元既由原告於100年1月10日代為清償,原告依民法第74 9條前段規定,在清償之限度內即取得債權,並得請求被告 償還自免責時之利息,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 703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8,703元,依法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前開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