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慧紘即許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 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消費,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惟倘被告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 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 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
民國94年8月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3,079元(其中本金 為82,54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又中華商銀已將前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
(二)被告前另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為50萬元,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並同意銀行得保留 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 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息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匯入立約人指定之代償 帳號或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惟若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 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0 月12日止,尚積欠112,124元(其中本金為98,960元)未清 償,屢經催討未果。又中華商銀嗣已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 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開讓與債權予原告 。
(三)然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仍未置理,拒不清償,爰再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 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
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 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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