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楊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
月11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 授信額度內動支現金(即向原告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按其信用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遲延還款或 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 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 償;爰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 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此外核無其 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