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小字第8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美汝即蘇美女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被告蘇美汝即蘇美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借款,原以蘇美汝為被告,嗣因本院 依職權查知蘇美汝已於起訴後死亡。本院無從特定蘇美汝之 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 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爰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三、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蘇美汝除戶時之全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據以補正蘇美汝之繼承 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