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8年度,520號
PCDM,88,交易,520,200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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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係受僱於上誠交通公司擔任半聯結板車之駕駛,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N六─九八號半聯結板車,以時速七十五公里速度由北往南行駛於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之外側車道,行經北二高南下三十六公里處即 中和交流道附近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當時前方適有由許清琳所駕駛車號QM─一五九號自大貨拖吊車欲 靠邊拖吊故障待修之巫乾萬駕駛之車號CN-五0九五號自用小貨車而減緩行車 速度,乙○○在路況、能見度均屬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之狀況下,疏未注意前 揭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閃煞失當而向左失控撞及當時行駛在中間車道, 由徐明蓉駕駛之車號HM─三九一八號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該HM─三九一八號 自小客車受撞後,往前衝撞許清琳所駕駛車號QM─一五九號自大貨拖吊車之左 後方,徐明蓉因此受頭部外傷、腦震盪併腦水腫併左側肢體輕癱、左臉頰大撕裂 傷、左腦挫傷併急性左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目前仍左 眼視力不良、無法自理生活及工作。乙○○則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出示證件自首為 肇事人,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徐明蓉之配偶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因執行駕駛業務駕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 車前有許清琳駕駛車號QM─一五九號自大貨拖吊車欲靠邊施行拖吊業務減緩行 車速度,致閃避失當向左失控撞及當時行駛在中間車道由被害人徐明蓉駕駛之車 號HM─三九一八號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而該HM─三九一八號自小客車受撞後 ,復往前衝撞許清琳所駕駛車號QM─一五九號自大貨拖吊車之左後方,被害人 徐明蓉因此受頭部外傷、腦震盪併腦水腫併左側肢體輕癱、左臉頰大撕裂傷、左 腦挫傷併急性左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配偶甲○○指訴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證人許清琳、巫乾萬證述車禍 發生經過情形相符,並有國泰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現場能見 度、路況均屬良好,被告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其所駕駛之半聯結板車撞



及被害人所駕車輛因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檢察官前囑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 鑑定本件車禍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北鑑字第八八七七九號意見書可憑。再 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徐明蓉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腦震盪併腦水腫 併左側肢體輕癱、左臉頰大撕裂傷、左腦挫傷併急性左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目 前左眼視力不良,仍需人照顧生活起居,無法工作,應屬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 害無誤,是以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至現場處理 之員警出示證件坦承為肇事人,有警訊筆錄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警察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公警國六刑字一五二五九號號函可按,為 自首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受有難治之重傷害、 被告肇事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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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