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711號
KLDV,110,基小,711,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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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蘇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同時 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 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截止繳 款日前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另被告現金貸款服務之申請倘獲核准,亦同意將每期 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則按上開 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 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依約暨 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 0040000140號令,給付訴外人渣打銀行違約金300元、400元 、450元,以上違約金總計1,15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 ,至95年5月1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嗣後則已將渣打銀行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 ,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揭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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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