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盧松永
被 告 謝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 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73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於本院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 刪除訴之聲明中關於違約金之部分。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 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合併後存 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前於92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 ,被告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 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 息百分之1.65(即年息百分之19.8)計算帳戶管理費(即利息) ,被告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帳戶管 理費(即利息)及動用手續費。詎被告僅攤還本金及帳戶管 理費至96年3月2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10,73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 0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 暨約定書原本、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台 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訴之聲 明記載請求「利息」,其名稱依約應為「帳戶管理費」,附 此指明。
㈡原告請求之「帳戶管理費」,依其計算方式,性質上與利息 無異。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又現金 卡業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 ,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 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 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 觀之依原告所提出萬利周轉金約定條款第1條內容,被告在 轉帳消費額度內,憑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或憑
金融卡於Maestro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或透過電話/網際網路 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管道交易。衡之其交易模式包括得在帳戶 存款餘額外,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動用原告提供之轉帳消費 額度,堪認系爭契約具有現金卡之性質,自應受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息(帳戶 管理費)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是以原告請求之 帳戶管理費,自104年9月1日起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部 分,無從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30元, 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 計算之帳戶管理費,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帳戶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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