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連生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蘇英德即川德行
訴訟代理人 蘇麗雲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連生自民國87年2月14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商號,擔任 倉管一職。因原告為47年1月30日出生,至109年7月31日已 年滿55歲,工作年資滿22年餘,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3條第1款所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乃於109年7月31日申 請退休,並自同日起生效。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就原告自91年4月2日起至94年6 月30日(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1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共 計3年3個月,被告雖表面與原告簽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 下稱結清年資協議書)2紙,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之工作年資,惟被告實 際並未給付此部分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金額。被告既尚未與 原告結清自87年2月1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此部 分之工作年資共計7年4個月又16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為15個,以原告退休前半年 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退休金375,000元(25,000元×15=375,000元),詎被告拒不給 付,為此本於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觀諸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 8年度未申報核定)1紙(下稱88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 告於87年受領被告商號之薪資所得252,403元,足見兩造早 於87年間即已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卻遲於91年間方為原告辦 理勞工保險。又原告確有於105年12月30日簽立結清年資協 議書,惟原告並未收受被告給付之任何款項,因原告倘拒絕 簽立結清年資協議書,被告則不願繼續聘僱原告,原告為保 有工作,乃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而簽立結清年資協議書。另訴
外人即原告之妹李美足亦任職於被告商號,擔任業務一職, 被告於105年7月間亦曾要求李美足簽署類似之結清年資協議 書(下稱李美足結清年資協議書),被告雖先依李美足結清年 資協議書所載之金額546,000元以匯款方式匯款與李美足, 惟要求李美足於收受款項後,再以匯款方式將546,000元匯 回被告所有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行帳戶 (下稱李美足先匯款後退還模式),此有李美足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可稽。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係於91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管一職,於109 年7月31日退休,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 倘原告堅持係於87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觀諸結清年資協議書,兩造業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結清原告自91年4月2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之舊制 工作年資(共計3年3個月),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24,000 元計算,依勞基法之規定結算退休金共168,000元(24,000元 ×7=168,000元),並約定於結清之次日起30日內以現金一次 給付,惟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承辦人員告以原告 自102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應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之基礎,兩造乃再以平均工資25,200元為計算基礎,重新簽 訂結清年資協議書,被告並於106年2月7日將差額8,400元以 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足認被告業已依勞基法之 規定給付退休金,並無短付之情事。
(三)又原告倘主張結清年資協議書係遭被告強迫簽立,應就此一 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另按債之相對性原則,訴外人李美 足與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而無法援引。 訴外人李美足確曾任職於被告商號,曾與被告協議以546,00 0元作為舊制工作年資結清,並簽立李美足結清年資協議書 ,惟訴外人李美足任職被告期間有代收受被告商號款項,乃 就代收受被告商號款項部分,與被告協議以546,000元結算 並返還予被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李美足有將結算之 退休金返還被告之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87年2月14日起至109年7月31日退休時止,任 職被告商號,工作年資共計22年5個月又16天。原告於94年7 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就原告自91 年4月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共計3年3個月
,兩造雖形式上以書面簽立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之工作 年資,惟被告實際並未給付此部分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金額 。被告既尚未與原告結清自87年2月1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之退休金,此部分之工作年資共計7年4個月又16天,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為15個,以 原告退休前半年之平均工資25,000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退休金375,000元,詎被告拒不給付等情,被告除否認原 告自87年2月14日起至91年4月1日止曾任職被告商號,並抗 辯被告已與原告結清自91年4月2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之舊制 工作年資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依 序為:原告自87年2月14日起至91年4月1日是否任職於被告 商號?被告已否依結清年資協議書之約定,結清原告舊制之 工作年資?倘未結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數額若干? 茲逐一析述如下:
(一)原告自87年2月14日起至91年4月1日是否任職於被告商號? ⒈原告主張其自87年2月14日起至91年4月1日止,曾任職被告商 號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提出88年度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1件為證。
⒉觀諸88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上確記載原告87年間有被 告商號之薪資所得252,403元,被告就此則抗辯縱原告提出8 8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仍未能證明原告係自87年2月14日起 至91年4月1日連續任職於被告商號等語,本院於110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詢問原告何以持有88年度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原告回以其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請, 本院續問何以僅有88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而無其他89年 、90年、91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則語焉不詳, 本院乃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檢送原告88年至91年之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於 110年8月4日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102043861號函復「…… 二、李君(即原告)民國89年至民國91年3年未申報綜合所得 稅,亦未產出未申報清冊,是前揭資料礙難提供。」等語, 並檢附原告88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件(此與原告提出者悉 相一致),原告於87年已有被告商號之薪資所得,且任職未 及1年即有薪資所得252,403元,原告雖未申報但薪資所得已 逾起徵點而遭稅捐機關逕予核定課稅,倘原告於88年、89年 、90年仍任職被告商號,其薪資所得應高於87年之薪資所得 ,衡情原告之薪資所得豈有可能未逾起徵點?又被告商號豈 有可能未製作原告之薪資扣繳憑單,藉以減輕被告商號之稅 負之理?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
自78年起之投保單位均為基隆市銀樓業職業工會,直至91年 4月1日退保,並自91年4月2日起始改以被告商號為投保單位 ,迄至109年7月31日退休日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在卷可佐。再衡諸原告主張兩造雖形式以書面簽 立結清年資協議書,然被告實際並未給付結清舊制工作年資 之金額等情,若為真實,則被告本應將原告所有工作年資均 涵括在內,以避免日後爭議,何以結清年資協議書仍係自91 年4月2日起算,於情理亦有未合。此外,原告未能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二)被告已否結清原告自91年4月2日起至94年7月1日之舊制工作 年資?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確有簽立結清年資協議書(即 被證二、三)2紙(第1紙之平均工資記載為24,000元,第2紙 則更正為25,200元,導致總金額由168,000元變更為176,400 元;其餘內容則均屬一致),此乃因被告商號告知原告,若 不簽立結清年資協議書,則不願意再僱用原告,原告在不得 已之情況下,方簽立結清年資協議書,原告實際並未領得任 何款項等語,並舉前揭與原告同樣任職於被告商號之原告妹 妹李美足先匯款後退還模式為例,欲藉以證明被告商號確未 給付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款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被告已依第1份結清年資協議書給付原告168,000元,嗣因 第2份結清年資協議書,又於106年2月7日將差額8,400元匯 款予原告,並提出原告於106年1月25日簽立之收據(被證六)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被證四) 各1紙為證。兩造既已簽立結清年資協議書,且觀諸結清年 資協議書第三、四點記載「三、應給付基數及金額……共計新 台幣168,000元整以結清年資。」「四、給付時間:甲方(即 被告)同意於結清日之次日起30日內,以現金一次給付之。 」等語,亦即原告於簽立結清年資協議書之時,尚未受領該 筆結清款項,且主張實際上從未受領該筆結清款項,則應由 抗辯業已清償該筆結清款項之被告,就業已清償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此聲請通知被告商號之會計蘇筱雯到庭作證,證人蘇 筱雯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簽立結清年資協議書 之時,我有在場,但不知詳細之內容。之後我姑姑即蘇麗雲 有拿現金168,000元及收據給原告簽收,而現金168,000元是 106年1月24日由我去提領170,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商號 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帳號000000000 00號)存摺1本為證,本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該存摺 ,確有106年1月24日提領170,000元之紀錄,且核亦與被告
提出之原告於106年1月25日簽立之收據1紙相符(其上之立據 人為原告,見證人即為蘇筱雯),證人蘇筱雯之陳述,自屬 可採。原告雖主張原告乃為繼續保有工作於不得已之情況下 而簽立結清年資協議書,實際上並未收受被告給付之任何款 項等語,並舉前揭李美足先匯款後退還模式為例,欲藉此證 明被告商號並未給付原告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款項。證人李 美足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因為剛好勞退新制, 被告商號是採用新制,且為勞工局抽查到,勞工局的人有打 電話來問說有沒有簽李美足結清年資協議書,我說簽了也沒 有用,勞工局可能有打電話給被告商號,所以被告商號跟我 們員工結清舊制之年資,才匯款546,000元給我。但被告商 號說如果我們不把結清舊制的款項還給被告商號,就會沒有 工作,所以我在105年7月11日匯款546,000元給被告商號。 但是被告商號要求我們要把款項用現金還給被告商號,我認 為拿這麼多現金危險,所以我到郵局匯款,之後老闆的姐姐 還問我說為什麼會用匯款的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李美足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互核相符,惟證人李美足之陳 述,縱然屬實,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結清年資協議書 之內容,給付該筆結清之款項,而李美足之部分則係被告已 為給付而嗣後要求匯返,二者之手法並不相同,且前後相隔 近半年,難以相提並論,且除證人李美足之陳述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藉以補強原告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因此無法 令本院產生被告商號對於李美足之手法,係屬被告商號應付 勞退新制結清舊制年資之通案而非僅針對李美足之個案之優 勢心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⒊另兩造簽立之第1份結清年資協議書,其上之結清金額為168, 000元,且被告亦已付清(此部分已如前述),嗣因原告平均 工資記載有誤,乃重新簽立第2紙結清年資協議書,其上之 結清金額變更為176,400元,差額為8,400元,被告抗辯已匯 至原告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並提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紙為證,觀諸被告提出之跨行 匯款回條聯,被告確實於106年2月7日匯款8,400元至原告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跨行匯款回條聯之 真正並不爭執,惟就此主張被告所匯入之差額8,400元,已 於次月發放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等語(見原證二之基隆市政 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雙方爭執部分」),然觀諸被 告當庭提出原告親簽之106年1月至3月份之薪資表,其上並 無扣除8,400元之記載,可以認定被告亦已補足差額8,400元 。倘若真如原告之主張,被告有結清年資之形式而無結清年 資之實質,何以被告連區區之8,400元亦補匯給原告?益徵
被告之抗辯應為真實。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被告並未清償結清舊制工作年 資之款項,被告抗辯被告業已清償該筆結清款項176,400元 一節,自堪信實。
(三)原告既自91年4月2日起始任職於被告商號,且被告商號已結 清原告自91年4月2日起至94年7月1日之舊制工作年資,原告 即無從再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此部分之 退休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